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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法律硕士《法制史》精选试题解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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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项选择题
  1.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的成文法是指
  A、宋国的“刑器”
  B、邓析的“竹刑”
  C、晋国的“铸刑鼎”
  D、郑国的“铸刑书”
  【答案】:D
  【考点分析】:邓析的“竹刑”:即子产铸刑书之后,郑国大夫邓析于公元前502年自行修订的郑国的法律,书于竹简之上,称为“竹刑”。晋杜预于《左传》注中说:邓析“欲改郑所铸刑旧制,不受君命,而私造刑法,书之于竹简,故称竹刑”。 邓析的“竹刑”最初属于私人著作,但在当时有很大的影响,后来邓析因为政治纷争,被执政者杀害,但由于他私收门徒、传授法律,他的“竹刑”仍在郑国流传,并为执政者所接受,进而成为官方的法律。《左传》昭公六年记载,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将法律条文铸在刑鼎上,公布与众,史称铸刑书。使郑国在向封建制转形的道路先迈了一步,这是中国法律历史上一件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法律事件,它宣告了中国奴隶制法律形式的结束和封建成文法的诞生,拉开中华法系的序幕,为历代封建王朝的成文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晋国的“铸刑鼎”,公元前513年,晋国赵鞅把前任执政范宣子所编刑书正式铸于鼎之上,公之于众,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宋国的“刑器”,是宋国在战国末期公布的成文法的载体。
  【注意】:本题考查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是指郑国子产铸刑书,他打破了“临事制刑,不预设法”,“刑不可知,威不可测”的旧传统,通过公布成文法维护了新兴地主官僚的利益,推动了社会改革和社会进步,给郑国带来了新气象。
  2.下列法律中不属于汉律六十篇的是
  A、《九章律》
  B、《傍章律》
  C、《金布律》
  D、《朝律》
  【答案】:C
  【考点分析】:汉朝建立以后,高祖深感“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故命令丞相萧何参照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即所谓《九章律》。《九章律》在秦律《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6篇基础上,增加《户律》、《兴律》、《厩律》3篇而成。《九章律》是两汉的基本法律。惠帝时,叔孙通为补充《九章律》所未涉及的官秩,仪品之制,编定了《傍章律》18篇;武帝时张汤制定《越宫律》27篇,以规范宫廷警卫诸方面的事项;赵禹制定《朝律》6篇,明定朝贺制度。以上四部分律,合为汉律60篇。《金布律》是秦律之一,是关于货币财物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汉代法律有《金布令》是皇帝发布的涉及货币财物管理的诏令,不属于《汉律》六十篇。
  【注意】:本题考查《汉律》六十篇的主要内容,它们都是汉朝的基本法律。《金布律》是秦律18种之一,是汉以前秦代的行政管理法规,故本题选C。
  3.“亲亲相隐”原则是( )在法律上确定下来的。
  A、春秋时期
  B、汉朝
  C、唐朝
  D、明朝
  【答案】:B
  【考点分析】:亲亲得相首匿,即法律允许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等罪以外,有罪应互相首谋藏匿、包庇犯罪,不得向官府告发。对于此类容隐行为,法律也不追究其法律责任,这种主张源于孔子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思想。汉宣帝地节四年(公元前66年),下诏宣布正式确立此项制度,根据这一规定,卑幼首匿尊长,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犯罪,还可以通过上请减免,其他罪不负刑事责任,自此以后为后世封建法典所沿袭并不断发展。故本题选B。
  【注意】:代表法律儒家化的这一原则,在汉初有所体现,汉武帝以后,逐渐在司法过程中普遍使用,至汉宣帝正式确立。故此制度不是春秋时期、唐朝、明朝所确立。
  4.封建制五刑正式确立于
  A、《北魏律》
  B、《北齐律》
  C、《开皇律》
  D、《唐律》
  【答案】:C
  【考点分析】:隋朝初年,隋文帝制定了“宽简”为原则的“开皇律”,正式确立封建制五刑,其“宽平”思想表现在进步废除了前代的酷刑,改以笞、杖、徒、流、死为基本刑罚手段,同时在北朝刑罚体系的基础上,对流刑的距离、徒刑的年限及附加刑的数额,作了减轻的规定。经过改革,隋朝在开皇律首次正式确立了轻重有序、规范而完备的封建五刑体系,即:死刑分斩、绞两等;流刑自一千里至两千里分为三等,每等以五百里为等差;徒刑自一年至三年为五等,每等以半年为差;杖刑自六十到一百为五等;笞刑自十到五十分为五等,每等均以十为差,这种刑罚体系与奴隶制五刑相比,是历史的进步,顺应了中国古代刑罚从野蛮走向文明的发展趋势。封建制五刑自此正式确立,并一直沿用到明清,成为后世法典一项基本制度。以《北魏律》和《北齐律》为代表的北朝刑罚体系在中国刑罚制度发展历史上一个重要的过渡阶段,至北朝后期形成死、流、徒、鞭、杖五种刑罚为主的刑罚体系,为隋唐封建制五刑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注意】:封建五刑正式确立于隋《开皇律》,后世封建法典沿袭此制,成为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北魏律》和《北齐律》为封建制五刑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5.唐律规定,如果“嫁娶违律”,()
  A、独坐结婚者
  B、独坐主婚者
  C、结婚、主婚皆坐
  D、结婚、主婚皆不坐
  【答案】:B
  【考点分析】:本题要求考查唐律的民事法律制度——婚姻制度。根据唐律,卑幼的婚姻由祖父母、父母或者期亲尊长主婚,从法律上肯定了尊长的主婚权,规定“嫁娶违律者,祖父母父母主婚,独坐主婚者”。《疏议》曰:“嫁娶违律”是指以下十种情况:有妻更娶、居父母丧嫁娶、父母被囚嫁娶、同姓为婚、当为袒免亲而嫁娶、娶逃往女、监临娶所监临女、和娶人妻、奴娶良人为妻、杂户官户于良人为婚“。针对以上十种情况,《疏议》曰:“主父母父母主婚者,如奉尊者教命,故独坐主婚,嫁娶者主婚,嫁娶者无罪”。
  【注意】:本题考查唐代的家庭婚姻制度,强调尊长对卑幼婚姻权,此种权利应合法行使,否则依律治罪。
  6.汉唐法律在刑罚适用上采取
  A、从轻主义原则
  B、从重主义原则
  C、从重从新主义原则
  D、从重从旧主义原则
  【答案】:A
  【考点分析】:自汉唐推进封建法律儒家化以来,统治者在社会形势相对稳定时期,一直倡导封建地主阶级的开明专制。在制定封建国家的刑事政策与规定刑罚适用原则方面,采取从轻主义的原则。据《汉书·孔光传》载:汉令中有明确规定“犯法者,各以法(发)时律令论制,明有所讫也”。即以犯罪者犯法时的法律定罪量刑,不以以后法律规定的重法处罚犯罪者。《唐六典》更加明确规定“凡犯罪已发,及已发未断,而逢格改者,若改重则依旧条,轻从轻罚”,即从轻处罚为原则,处理法律颁布前的犯罪行为,如旧的规定轻,处罚时依旧条;新的规定轻处罚时依新的法律规定,这是典型的刑罚适用原则的从轻主义,故选A。
  【注意】:从轻主义的刑罚适用原则,到了明朝,发生了重要的变化,明朝在“重典治乱世”的治国方略和刑事政策指导下,明朝为了强化对严重犯罪的刑事打击,放弃了汉唐宋时代的从轻主义的原则,从而采用从新从重主义原则,《大清律·名例》规定“凡律自颁降日为是,若犯在以前者,并以新律拟断”。同条律注解释说:“此书言犯罪在先,颁律后事发,并以新律例条拟断,盖遵王之制,不得复用旧律也。”《大明律》改变了以往封建王朝刑罚适用的从轻主义原则,从而推行从新从重主义的刑罚原则,反映了统治阶级立法的指导原则的变化,以及社会刑事犯罪的复杂性和严重性。
  7.元朝专理宗教审判的机关是
  A、枢密院
  B、宣政院
  C、道教所
  D、大宗正府
  【答案】:B
  【考点分析】:宣政院是元代主持佛教事务和统领吐蕃地区军民之政的中央机构,同时也是全国最高宗教审判机关,复责审理重大的僧侣案件和僧俗纠纷案件。由于职掌的特殊性,自成系统。宣政院曾在一些地方设置“行宣政院”,根据元制,凡各地涉及僧侣的奸盗、诈伪、人命重案,虽然有地方官审理,但必须上报宣政院。道教所,执掌和统率道教事务,并审理和道教有关的案件。枢密院,执掌军事大权,兼理重大军事案件和校尉级军官的案件。元废大理寺而改置大宗正府,它是由蒙古国初期掌行政的札鲁花赤(断事官)演变而来,《元史·刑法制》载:“诸四怯薛即诸王、驸马、蒙古、色目之人犯奸盗诈伪,从大宗正府治之”,指的是它主掌蒙古王公贵族的犯罪案件,及京师附近蒙古人和色目人的诉讼案件。既独立于刑部,又不受御史台监督,可见,大宗正府既是管理蒙古贵族事务的机构,又是具有独立管辖范围的中央司法机关。
  【注意】:由于元朝重视宗教,尤其推崇喇嘛教,一般的僧侣和寺庙也具有强大的势力和尊贵的地位,享受法定的司法特权,故有专门的司法机关来处理涉教案件;另外从以上分析,在中央,元代司法权的分散,各个司法机关各自管理不相统属,严重影响了司法权的统一行使和审判效率。
  8.1902年,清政府任命了两位修订法律大臣,一位是沈家本,一位是( )。
  A、张之洞
  B、劳乃宣
  C、刘坤一
  D、伍廷芳
  【答案】:D
  【考点分析】:进入二十世纪以后,面对国内革命运动的“心腹之患”和西方列强侵略的“肘腋之忧”,以及官僚士大夫的阶层以收回领事裁判权为所谓“变法自强之枢纽”的呼声,直隶总督袁世凯、两江总督刘坤一、湖广总督张之洞联名举荐刑部左侍郎沈家本、出使美国大使伍廷芳,主持修订法律。清政府接受了这一建议,发布“修订法律、改进司法谕”。1903年设立主持修订法律的机构——修订法律馆,委派沈家本和伍廷芳为修订法律大臣。本题中的劳乃宣是清末礼法之争时任江苏提学,为当时礼教派的代表之一。
  【注意】:1902年任命沈家本和伍廷芳为修订法律大臣,后因为伍廷芳未到馆工作,清廷又重新任命沈家本、俞廉三为修订法律大臣主持其事。
  9.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的宪法是由哪个政权公布的?
  A、孙中山政权
  B、袁世凯政权
  C、曹锟政权
  D、蒋介石政权
  【答案】:C
  【考点分析】:孙中山政权即南京临时政府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具有中华民国临时宪法性质,虽然具有宪法相等的效力,是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性文件。袁世凯政权于1914年5月,公布《中华民国约法》,因系袁世凯一手操纵、炮制出来的,故又称“袁记约法”,它是军阀专制全面确立的标志,与《临时约法》相比,有着根本的差别,是对《临时约法》的倒退和反动。以上两部宪法性文件,或者因时局动乱,或者因政权更迭,而使内容不具有正式宪法性质。北洋政府于1923年10月1日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因系曹锟为掩盖“贿选总统”丑名继续维持军阀专政而故意炮制,故又称作“贿选宪法”,它是中国近代宪政史上公布的第一部正式的宪法。该宪法共141条,分为13章。它的特点主要表现在:第一,条文完备,形式民主;第二,名义上实行地方自治,实则确认国内军阀的势力范围。蒋介石政权于1946年11月非法召开国民大会,于1946年12月25日,通过《中华民国宪法》,定于1947年1月1日公布,1947年12月25日施行。其基本精神于“训政时期约法”和“五五宪草”一脉相承,如果仅从宪法条文看《中华民国宪法》可以算的上当时最为民主的宪法之一,但实质是国民党一党专政和蒋介石个人独裁的工具。
  【注意】:本题考查中国历史上几部著名的宪法性文件或者宪法。中华历史上第一部正式公布的宪法是1923年的《中华民国宪法》,第一部公布的宪法性文件是《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不要混淆,注意用词区分。
  10.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审判制度实行
  A、四级三审制
  B、三级三审制
  C、三级二审制
  D、二级二审制
  【答案】:B
  【考点分析】: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初期,在普通司法机构上基本上沿用北洋政府的司法体制,实行四级三审制度。1930年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第二百三十一次会议议决《法院组织法》的立法原则,仿效德国和法国的司法体系,改四级三审制为三级三审制,取消了初级法院的建制。依据该原则1931年公布实施《民事诉讼法》和1932年实施的《法院组织法》正式确立三级三审制。普通法院分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三级。县市设地方法院,对于民刑第一审案件以及非诉讼事件实施管辖,省设高等法院,其管辖范围为:内乱、外患、妨害国交罪的第一审案件,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的民刑事案件,不服地方法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首都设最高法院,名为第三审实为法律审,其管辖范围: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审判决,上诉的刑事案件,不服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民刑事案件,不服高等法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非常上诉案件。
  【注意】: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体制前后有变化,依1932年《法院组织法》的公布为标志,其前实行四级三审制,其后实行三级三审制;此外,实际上直到1947年国民政府设立的地方法院只占全国县市总数的2/5左右,多数县市仍以设于县政府的县司法处兼理司法;另设立特种刑事法庭,对共产党人和爱国进步人士进行迫害,适用特种刑事审判程序。
  11.“重罪十条”首次规定于( )
  A.《晋律》
  B.《魏律》
  C.《唐律》
  D.《北齐律》
  【答案】 D
  【考点分析】此题主要考查的知识点是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刑事立法。“重罪十条”是对危害地主阶级根本利益的十种重大犯罪的总称,具体是指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魏晋南北朝时,中国处于大分裂的割据状态,政权更替频繁,各种社会矛盾复杂尖锐,各政权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和皇权至高无上的地位,制定了“谋反”、“大逆”等政治性罪名,作为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而且,由汉代开始的封建法典儒家化在此时期进一步发展,违反封建伦常的“不孝”、“不义”等罪名出现,到北齐修律时,又加强对紊乱纲常关系的犯罪的镇压,以及不道等恶性刑事犯罪的镇压,由此,首次形成了“重罪十条”的法律规定。
  【注意】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古代法律走向儒家化的重要的时期,中国社会后来许多法律制度在此一阶段产生并开始成熟定型,并为后来的历代法典所继受。如 隋代的“十恶”罪名的规定,就是对北齐“重罪十条”的继承发展。因此,此阶段的法律制度应当予以相当的重视。
  12.将廷尉改为大理寺是在( )。
  A.秦代
  B.晋代
  C.北齐
  D.北宋
  【答案】 C
  【考点分析】此题主要考查的知识点是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司法制度的新变化。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司法机构基本沿用汉制。但到北齐时,中央司法机关发生了变化,不但组织机构进一步扩大,名称也由“廷尉”改为“大理寺”,由大理寺卿和少卿担任正副长官。
  【注意】中国几千年的法制历史发展从未中断,其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各个历史时期法制的内在联系,但不同历史时期,法制又有各自的特色和发展。在中央司法机关的设置上,既有沿革,又有创新。夏朝中央司法机关称为大理,商、周则为大司寇,到秦朝改设廷尉,掌管司法,北齐正式改廷尉为大理寺,唐时以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为中央司法机关,其中大理寺是中央最高的审判机关,刑部则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除掌司法政令外,还有复核大理寺流刑以下及州、县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的职能,御史台则既是中央行政监察机关,又是中央法律监督部门,为中央三大司法机关之一。元朝中央司法机关为大宗正府、刑部、御史台、宣政院;明清时改御史台为都察院,中央司法机关为刑部、大理寺、都察院,称三法司。其中刑部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大理寺掌复核,督察院负责法律监督。到清末修律时,刑部改称法部,掌司法行政,大理寺改称大理院,是专门负责中央司法审判的机关。(请尊重知识产权,本文由北京安通学校提供)
  13.西周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区分为( )。
  A.非眚与眚
  B.非终与唯终
  C.误与故
  D.不端与端为
  【答案】 A
  【考点分析】此题主要考查的知识点是西周的刑罚适用原则。西周在总结夏商运用刑罚的经验基础上,逐渐形成比较可信比较系统的刑法适用原则,对后世的刑法制度产生了深刻影响,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区分即为一例。《尚书·康诰》中说:“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时乃不可杀。”“眚”意为过失,“非眚”意即故意。此句之意即,适用刑罚时,虽是小罪,但却是由于故意,或者是惯犯,就不可不杀;反之,犯罪虽重大,但不是惯犯,又系出于过失,或不可抗御的自然灾害的影响,就不可处死。这一原则表明了西周在定罪量刑时注重对犯罪者的主观动机等方面的考虑,是西周慎刑思想的一种表现,同时也反映了当时的刑事立法已经达到了较高的水平。
  【注意】考生注意区别“非眚、眚”与“惟终、非终”。偶犯为“非终”,惯犯为“惟终”,前者是对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区分,后者是对惯犯与偶犯的区分。
  14.《唐律疏议》指的是( )。
  A.《武德律》
  B.《贞观律》
  C.《永徽律》
  D.《开元律》
  【答案】 C
  【考点分析】此题主要考查的知识点是唐朝的立法概况。《唐律疏议》系《永徽律》及其注解全书。唐高宗时,以《武德律》、《贞观律》为蓝本,修订了《永徽律》十二篇,于永徽二年颁行全国。为了适用科举考试明法科的需要,唐高宗又命长孙无忌等人对永徽律进行注释。长孙无忌等人因而对律典的立法原则进行了阐明,并对律文逐条逐句进行注解,附之律文之后,称作“疏议”。疏议经高宗批准后颁行全国,具有与律文同等效力。律与疏共称为“永徽律疏”,到元代被称之为“唐律疏议”。这是我国保存至今最古、最完整的封建法典。
  【注意】唐初统治者鉴于隋朝因暴政滥刑导致灭亡的教训,十分重视法制建设。唐朝前期的立法活动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唐高祖制定《武德律》,为唐代立法的开端。第二阶段,唐太宗制定《贞观律》,奠定了唐律的基础。第三阶段,唐高宗制定《永徽律》和《永徽律疏》,后世称为“唐律疏议”,它是中国封建社会最具有影响力的代表性法典,成为宋元明清历代制定和解释法律的蓝本,并对当时中国周围的国家,如日本、朝鲜、越南等国的法律发生过重大影响,是我们今天了解和研究中国古代乃至东亚国家古代法律的基本史料。历年来都是考试的热点。
  15.编敕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形成于( )。
  A.隋代
  B.唐代
  C.宋代
  D.明代
  【考点分析】此题主要考查的知识点是宋代的法典编撰体例。答案是C。所谓敕是指皇帝在特定的时间,针对特定的人和事所发布的命令。将散敕进行整理,删定,分门别类地汇编,并颁行于天下,使之成为具有稳定性和普遍适用性的法律形式,这种活动就叫编敕。宋沿用唐朝编敕的传统,并使之成为了一项必要且经常的立法活动。宋朝的编敕具有以下特点:编敕活动极为频繁;国家设有专门的编敕机构——详定编敕所;所编编敕不再局限于刑事领域;法律地位一直不断提高,由宋初的编敕对《宋刑统》这一国家律典起补充作用,到后来发展到律敕并行,王安石变法时及之后,发展到以敕代律;大量民事,经济方面的立法以编敕形式颁行于天下等。律、敕并行、以敕代律,既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又发挥了法律的灵活性。但也导致了法令不一,律、敕相互矛盾,产生了破坏法制秩序的消极影响。
  【注意】两宋时期,社会政治经济急剧变化,各种社会矛盾错综复杂,统治者长期面临着严惩的危机。律典的稳定性很难适应急剧变化的社会的需要,因此,为了便于处理众多突发事件,富于灵活性的敕地位上升,编敕也就成为此一时期重要的法律形式。宋朝编敕的发展,是其封建****主义中央集权在立法上加强的体现。
  16.中国古代的充军刑创设于( )。
  A.两晋
  B.唐代
  C.宋代
  D.明代
  【考点分析】此题主要考查的知识点是明朝时期的刑罚制度。答案是 D
  充军刑源于秦的谪戍和汉的罪人戍边。唐有加役流,无充军之制,宋代于流罪配役之外,其罪重者,刺字、舂杖、发配。但作为正式刑种出现是在明代。明初由于边境卫所需要充实士兵,于是将犯死刑应减等者,发配边远充军,后成定制,成为重刑苦役制度。这是一种近似流刑但又比流刑重的刑罚,《明史·刑法志》将其列入流刑的重刑。充军刑在明代甚为盛行,《大明律》中规定充军的条文有几十条,此外还颁行了专门的充军条例。充军的地方分为附近(发二千里)、近边(发二千五百里)、边远(发三千里)、极边、烟瘴(俱发四千里)等,充军适用的对象从军人犯罪后来扩大到普通百姓、贩卖私盐、搅扰商税者,甚至放牧牲畜践踏庄稼者,也以充军发落。充军犯人根据身份在戊地或服劳役,或充当军士。充军期限分为“终身”(即本人身死为止),以及“永远”(即罪犯本人死亡后子孙亲属仍需继续充军,直到断子绝孙才算执行完毕)。
  【注意】充军:充指补充军伍,军指分屯边防,是中国古代将罪犯遣送边远地区服役的终身刑或永远刑,被列入流刑的重刑。流刑是将罪犯遣送到指定地区强制劳役,不准擅自回乡的刑罚,北齐、北周开始列入五刑之一,是介于徒刑和死刑之间的刑种。明代流刑分三等,: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有附加刑并附赎刑,其重者为充军。
  徒刑是在一定时期内剥夺犯人的自由并强制罪犯从事劳役的刑罚。北周开始正式以徒刑为名列入五刑之一,沿用至清。(请尊重知识产权,本文由北京安通学校提供)
  17.元代中央主审机构是( )。
  A.枢密院
  B.大理寺
  C.审刑院
  D.刑部
  【考点分析】此题主要考查的知识点是元朝的中央司法机构。答案是D
  元朝的中央司法机关由大宗正府、刑部、御史台、宣政院等组成。大宗正府主管蒙古王公贵族的犯罪案件。刑部既是元朝中央的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又是最高审判机关,主管除蒙古贵族、僧侣、军官犯罪以外的刑事案件审理及冤、疑案的复审和死刑复核、录囚等职责。御史台为中央监察机关,但对大宗正府没有监察权。宣政院为全国最高宗教管理机关与宗教审判机关,主管重大的僧侣案件和僧俗纠纷案件。在元朝,并没有设立大理寺,枢密院的职责是专掌军政管理。审刑院是宋代设立的中央司法机关,元未沿用。
  【注意】中国几千年的法制历史发从未中断,其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各个历史时期法制的内在联系,但不同历史时期,法制又有各自的特色和发展。在中央司法机关的设置上,既有沿革,又有创新。先秦时,中央司法机关称大司寇,到秦朝改设廷尉掌管司法,北齐正式改廷尉为大理寺,唐时以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为中央司法机关,其中大理寺是中央最高的审判机关,刑部则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除掌司法政令外,还复核大理寺流刑以下及州、县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御史台则既是中央监察机关,又是三大司法机关之一。元朝中央司法机关为大宗正府、刑部、御史台、宣政院;明清时改御史台为都察院,这样中央司法机关为刑部、大理寺、都察院,称三法司。其中刑部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大理寺掌复核。到清末修律时,刑部改称法部,掌司法行政,大理寺改称大理院,是中央审判机关。
  18.汉《九章律》增加的三篇是( )。
  A.杂、兴、厩
  B.户、兴、厩
  C.户、兴、囚
  D.户、兴、讼
  【考点分析】此题主要考查的知识点是汉初的法典编撰情况。答案是B。汉《九章律》是汉朝最重要的一部法典,为汉律之核心,通常所说的汉律即指《九章律》。汉朝立国后,高祖深感“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故命令丞相萧何参照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即所谓《九章律》。它以李悝的《法经》为基础,吸收了秦律中合乎当时统治需要的部分加以编纂,在《法经》《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6篇的基础上,增加了《户律》、《兴律》、《厩律》3篇而成。
  【注意】在中国古代,各政权都十分重视法典的编撰。法典编撰体例虽有沿袭,但不同时期的法典编撰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立法技术的不同而更趋于完善。历代法典在篇章数目、名称上,也多有变化。考生应对这些古代法典多加留意。
  19.在秦代“子盗父母”、“父母擅刑”属于( )。
  A.公罪
  B.私罪
  C.公室告
  D.非公室告
  【考点分析】此题主要考查的知识点是秦代的诉讼制度。答案是 D
  秦朝将自诉案件分为“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两种。所谓“公室告”是指“贼杀伤、盗它人”,即控告与自己无血缘关系的他人盗窃、杀人、伤害等行为的案件。所谓“非公室告”是指“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即控告子女****自己的财产或家长刑杀伤害子女奴妾等行为的案件。凡属“公室告”者,司法机关必须受理,不得拒绝。凡属“非公室告”者,司法机关不予受理;如当事人坚持控告,则告者有罪。“公室告”与“非公室告”的划分,是封建尊卑伦理关系和主奴等级关系在诉讼制度上的反映。
  【注意】考生注意“公室告”与“非公室告”的划分标准和法律后果。
  20.清代中央的司法主审机关是( )
  A.大理寺
  B.刑部
  C.法部
  D.最高法院
  【考点分析】此题主要考查的知识点是清代的司法机构。答案是 B
  清朝的中央司法机关是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组成的三法司。刑部“掌天下刑罚之政令”,主要职责是审核地方上的重案,京师发生的笞杖以上是“现审案件”以及处理地方上诉案件与秋审事宜等,是最重要的中央审判机关。大理寺“掌平天下之刑名”,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同时也主持热审案件。都察院“掌司风纪,察中外百司之职责”主要职责是监察吏治,同时负有监督刑部、大理寺之责,如刑部、大理寺发生严重错误,可提出纠弹,亦可参加重大案件的会审。
  【注意】考生注意中央司法机关历代的沿革和职掌的变化,特别是勿将大理寺的职责与刑部的职责相混淆。先秦时,中央司法机关称大司寇,到秦朝改设廷尉掌管司法,北齐正式改廷尉为大理寺,唐时以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为中央司法机关,其中大理寺是中央最高的审判机关,刑部则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还复核大理寺流刑以下及州、县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元朝不设大理寺,中央司法机关为大宗正府、刑部、御史台、宣政院;明清时改御史台为都察院,中央司法机关为刑部、大理寺、都察院,称三法司。其中刑部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大理寺掌复核。清末修律时,刑部改称法部,掌司法行政,大理寺改称大理院,是中央审判机关。
  简答题
  《唐律疏议·名例》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者,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重以明轻;
  【答案】:这是《唐律疏议·名例·断罪无正条》中的文字,此条规定断罪轻重相举之法,表述唐律中定罪量刑中的类推原则,其含义是对法无明文规定的罪,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重罪处刑的规定,来解决轻罪的处罚问题;凡应加重处罚的犯罪,则列举轻罪处罚的规定,解决重罪的处罚问题。唐律确定“举重以明轻”和“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是因为“法之设文有限,民之犯罪无穷。为法立文,不能网罗诸罪;民之所犯,不必正与法同”。为了减少律文的烦琐,唐律本着目的解释的方法,对于律条进行合理解释从而便于运用。该原则在不损法律本意,不致于引起歧义理解的前提下,体现了立法者“律文简约”的精神。
  【考点分析】:轻重相举之法即类推原则,就性质而论属于比附犯罪,即以犯罪人所犯律无正条时,得以比附类似之律条或者附以以往判例而决之。由于类推的适用取决于司法官的法律意识和利益追求,为了防止滥用类推,唐律还特别规定“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以故失论”。
  【注意】:“举重以明轻”及“举轻以明重”原则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律文的简约,表明了唐律在立法技术方面的成熟,并为后世主要法典相沿袭。
  判断题
  1.春秋时期公布成文法是没落的奴隶主贵族阶级挽救其统治的重大措施。
  【考点分析】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关于春秋时期成文法公布的意义。答案是错。奴隶社会时期,奴隶主贵族垄断法律不向外公布,以便能随意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威。到春秋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兴地主阶级壮大,他们反对奴隶主贵族垄断法律,强烈要求将法律公布,以保障他们的财产,并进一步扩大其政治上的权利。因此,到春秋中期以后,打破旧的法律传统、公布成文法的活动便在一些诸侯国中出现。其中最为突出的郑国的“铸刑书”、邓析私人制定的“竹刑”、晋国的“铸刑鼎”;此外,其他一些诸侯国也进行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将郑国的法律条文铸在铜鼎上,向全社会公布,史称“铸刑书”,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邓析是郑国的大夫,公元前530年,综合当时郑国内外的法律规范,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之上,称为“竹刑”。最初属私人著作,但在当时有很大的影响,后来在郑国流传并为执政者所接受,从而成为官方的法律。公元前513年,晋国赵鞅把前任执政范宣子所编刑书正式铸于鼎之上,公之于众,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活动。成文法的公布严重地侵犯了奴隶主贵族的利益,引起了他们的激烈反对。晋国的叔向公开反对子产“制刑书”,认为“国将亡,必多制,其此之谓乎!”对于晋国公布成文法的举措,孔子严厉批评:“晋其亡乎,失其度也”。“民在鼎矣,何以尊贵?”由此可见成文法的公布不仅不是没落奴隶主贵族维护其统治的工具,相反,此举严重地威胁到它的统治。总之,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动是中国法律史上的一次划时代的变革,它标志着奴隶制的法律体系在走向瓦解,封建制法律体系逐步形成,其意义十分重大:
  1.成文法的公布否定了传统的法律观念、法律制度以及社会秩序。奴隶主贵族奉行“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信条,把法律当做的秘密武器来维护自己的世袭统治和各种社会特权。而成文法的公布,使法律不再是少数人的私产,而成为全社会的一种公开的调节器,传统的社会结构也随之发生变化。
  2.成文法的公布有利于封建主义因素的发展和封建制度的建立。成文法的公布使新兴的地主阶级能够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财产和各种权利,并能以法律的形式将改革的成果用固定下来,为各种新型的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可靠的保证。
  3.成文法的公布,也标志着法律观念和法律技术的发展和进步。公布成文法,将零散不系统的法律规范变成相对系统、严密的法律条文,对于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4.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动,为战国时期及战国以后封建法律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经验。
  【注意】古代法律的发展与变化,实质上也是整个中国社会发展与进步的浓缩。不同的时代法律有着不同的特点,但是总的发展趋势是原始、落后走向文明、进步。在古代社会早期,由于文字、书写工具及立法技术等的局限,法律的主要形式是习惯法,而且,统治者也不愿意把法律公之于众,从而保持其专断的权威。成文法的出现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走向进步和文明产物。
  判断分析题
  1.“廷行事”是秦代司法机关判案的成例,可作为同类案件判决的依据。
  【考点分析】本题考查的是秦朝的法律形式。答案正确。
  廷行事:秦朝的法律形式之一,是司法机关判案的成例。对于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性与典型性。它是在秦王朝成文法没有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需要变通或修改,或者使法律规定更为具体和明了等情况下被使用的,用以弥补法律条文的疏漏与不足。在当时,廷行事已被广泛使用。
  【注意】中华法系虽然以成文法典作为法律的主要形式,但判例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法律形式,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作用始终没有抛弃。相反,从秦汉时期开始,历朝明确认可判例的法律效力,并开展对判例法的研究活动。先秦时期,判例法就已萌芽,如在商代,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便已出现比照先例予以处罚的情况;到了西周,出现了表示判例的“御事”等用语;至春秋战国时代,判例的运用进一步频繁,对司法审判活动的影响也更为扩大,《左传》和《国语》等文献中曾多处记载了这些运用判例的事件。判例法的正式出现,是进入秦汉时期审判组织发达和诉讼活动规范化以后的事情,以后汉代进一步发展出引经决狱和决事比。到封建社会末期,判例法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清代的例甚至取代律的地位。
  2.为责成官吏奉公守法,唐律规定官吏犯“公罪”从重处刑。
  【考点分析】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唐朝的刑罚适用原则。答案错误。
  唐律规定,官吏“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为“公罪”;对“不缘公事,私自犯者”,或“虽缘公事,意涉阿曲”的为“私罪”。对公罪私罪处罚的原则是公罪处罚从轻,私罪者处罚从重。
  【注意】在中国人治传统之下,吏治的好坏关系到国家的治乱兴衰,因此从很早开始,中国就十分注重以法治官了。《周礼》中就已含有治官的内容,《尚书》载有“五过之疵”,就是周代对违法失职官员依法处罚的规定。进入封建社会以后,经过战国、秦汉、至隋唐时期,治官之法已经达到相当严密。唐律区别公罪、私罪,公罪从轻,私罪从重,有利于打击官吏徇私,加强责任心,严肃法纪意应识。
  3.中国封建时期的五刑制度是在隋《开皇律》中正式确立的。
  【考点分析】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封建五刑制度。答案正确。刑罚是古代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发展与变化,实质上也是整个中国社会发展与进步的浓缩。刑罚体系的发展与变化的原因是多层次的,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特点,同时代不同的当权者亦有不同的举措。但是总的发展趋势是由原始、野蛮、落后、残暴向着文明、慎刑方向发展。奴隶社会时期,刑罚以剥夺人的生命和残割人的肢体为特征,但经历了秦汉三国魏晋的发展和改革,特别是汉文景帝的刑罚改革,中国的刑罚制度逐渐走向文明,到隋代,中华法系已经走向成熟,在总结了历代立法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开皇律》首次明确确立了笞、杖、徒、流、死封建五刑制度,在法律上废除了肉刑,徒流罪的处刑幅度大为减轻,体现了法律的进步和发展。
  【考生注意】中国的五刑制度起源,最早见于《尚书·尧典》“流宥五刑”。奴隶社会时期,形成了墨、劓、剕、宫、大辟制度。大辟是死刑,其余四种都属于切断肢体、刻裂肌肤的肉刑,此时刑罚制度的特征原始、野蛮、落后、残暴,以剥夺人的生命和残割人的肢体为特征。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对劳动力需求增加,以及法律文化的进步,人们的法律观念的改变,“割裂肌肤,残害肢体”的刑罚手段逐渐减少
  刑罚朝着慎刑、宽缓、文明方向发展。主要体现在:废除宫刑制度;规定了鞭刑与杖刑;规定流刑为减死之刑;缘坐范围缩小。隋《开皇律》更删除不少苛酷的刑罚内容,废除不少残酷的生命刑,把死刑法定为绞、斩两种。对流刑、鞭刑均作修改。所有 “枭首轘身”与“残剥肤体”的鞭刑都废除不用,确立了封建制五刑。
  4.《法经》中的“具法”是关于定罪量刑法律原则的规定,相当于后来的名例律。
  【考点分析】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法经》的内容。观点正确。
  战国时期,李悝在魏国进行变法运动,为了保证变法的顺利进行,李悝在考察各国成文法吸收其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法经》六章。《具法》是其第六篇。《具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等法律原则的规定,起着“具其加减”的作用。《法经》的此种编排体例被后世沿用,并不断地完善。《魏律》将异常庞杂的汉律改为自成体系的18篇,改汉的具律为刑名,置于律首,《北齐律》将魏的“刑名”和晋的“法例”合为“名例”篇,置于律首。《具法》、《名例》相当于现代刑法中的总则。因此本题是正确的。
  【注意】中国几千年的法制历史从未中断,其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各个历史时期法制的内在联系和因革关系。历朝在立法之初,一般都十分注意总结吸取前面历史时期的经验教训,并运用于立法过程中,扬长避短,对法律进行必要的改革。因此中国历代法典在内容上是大同小异,制度上既有沿袭又有所创新。纵向比较成为中国法制发展最基本的特点。李悝制定的《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初具体系的封建法典,无论在内容和体例上都开后世法典之先河。 5.清代的秋审主要是对刑部判决的重案以及京师附近的绞、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
  【考点分析】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清代的会审制度。观点错误。
  清朝在继承明朝重案会审制度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形成了秋审、朝审、热审等比较规范的会审制度,其中尤以秋审最为重要。秋审就是每年一度对判处死刑监候的案件进行一次全国范围的复核,以决定其生死的特别复核程序,即由中央三法司、九卿、詹事、科道、内阁大学士、军机大臣等主要官员,于每年秋后八月上旬在******金水桥旁定期会审和复核各省督抚定拟的死刑监候案件。经过秋审,把死刑案分为情实、缓决、可衿、留养承祀四类。除情实类要执行死刑外,其他三类均可免处死刑。
  朝审是清朝秋审以外的另一重要的会审形式。朝审的程序,与秋审基本相同,可以看你是秋审大典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朝审所复审的案件,主要是刑部判决的案件,以及京城附近发生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举行朝审的时间略迟于秋审,于每年霜降以后10日进行,体现了对京师死刑案件的特别慎重。本题考查的是朝审制度而不是秋审,因此是错误的。
  【注意】会审形式包括秋审、朝审、热审等形式,三者容易混淆。热审是清朝实行的一种复审形式,于每年小满后10日至立秋前1日举行,由大理寺左右二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官员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目的是加快笞杖刑案件的审理判决,疏通监狱,以防在暑热天气庾毙狱囚。会审制度是清代重要的刑事审判制度,体现了中华法系慎刑的法律思想和基本精神。
  6.《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规定实行总统制共和政体,以其为基础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也规定实行总统制政体。
  【考点分析】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南京临时政府宪法性文件的主要内容。观点错误。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是在辛亥革命胜利后各省都督府代表会议通过的关于筹建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的纲领性文件。它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宣告了封建****制度的终结,并确定临时政府实行美国式的总统制共和政体,临时大总统为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统率军队并行使行政权力。它是以孙中山为临时大总统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成立的法律依据,是中国资产阶级共和国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是资产阶级出于对美国式民主的崇拜而制定的。而后来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在南北议和即将成功,孙中山依议即将辞去临时大总统职位,而由袁世凯接任的情况下,资产阶级出于对袁世凯的不信任而由临时参议院通过的。革命党人企图以法律手段防止袁世凯专权而违背民主原则,因而在临时约法中将原来的总统制改为责任内阁制,并相对扩大参议院职权,以此限制总统专断,将临时大总统置于国会监督之下。(请尊重知识产权,本文由北京安通学校提供)
  【注意】在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各种势力都积极进行活动,因此,社会更加错综复杂。《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两者都体现了资产阶级宪法中一般民主自由原则,是辛亥革命的积极成果。但是两者都体现了各种政治势力之间围绕政权所展开的激烈斗争。特别是《临时约法》体现了袁世凯势力集团和资产阶级革命派之间的争斗。虽然,革命党人希望通过《临时约法》约束袁世凯、保卫民国的成果,但这种因人立法的做法本身就违背了民主的原则,而且也不可能真正达到目的。
  7.清末《十九信条》的实质在于缩小皇帝权力,扩大国会和内阁总理的权力。
  【考点分析】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清末预备立宪。观点错误。
  1911年10月,辛亥革命的风暴席卷了大半个中国,南方各省纷纷独立,清王朝的统治陷入风雨飘摇之中。在此种背景下,清王朝匆忙之间通过颁布了《十九信条》。虽然,《十九信条》是采用英国式“虚君共和”的责任内阁制,缩小了皇帝的权力,相对扩大了国会和内阁总理的权力,表现了一定的进步意义。但是,它仍然强调“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皇帝神圣不可侵犯”为基本精神,对人民的权利没有任何规定。显然,《十九信条》只是一种急切挽救之方的应急措施,是一种政治策略,清统治者并没有实行宪政的真正意图,所以此题是错误的。
  【注意】清末预备立宪是近代中国极其重大的政治法律事件,也是各年考试的重点。一方面要注意到清统治者实行立宪的真实意图,但也不能完全忽视其积极意义。
  8.南京国民政府注重成文法制定,普通法与特别法并存,实行普通法优于特别法原则。
  【考点分析】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法律形式和适用原则。观点错误。南京******政府建立之后,主要吸取了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在清末修律和北洋政府修律的基础上,修订颁布了宪法性文件、刑法典、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法院组织法以及几部商事单行法规,构成了六法体系。但是,南京国民政府在制定了各种成文法律之外,还在不同时期先后制定颁布了许多特别法规,特别是为了巩固其****统治,打击进步势力,颁布了数量繁多的刑事特别法规,如《暂行******治罪法》、《防止异党活动办法》等,都大大扩充了刑法典关于犯罪的内容和范围。而且这些刑事特别法规在效力上优于普通法。
  【注意】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是我国法制走向近代化的重要阶段。此时期建立了六法体系,引进了大量资本主义的法律思想和原则,具有进步的意义。但是也必须注意到,南京国民政府毕竟是代表大地主大资产阶级利益的政权,因此,在其法律体系中,还存在不少的封建主义的法制内容,并加进了法西斯主义的东西。
  9.《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确立边区、县、乡人民代表会议为管理政权机关,开始由参议会过渡为人民代表会议制度。
  【考点分析】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解放区人民民主政权法律制度。观点正确。1946年4月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通过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共分为5部分,关于政权组织方面,该原则规定:边区、县、乡人民代表会议为人民管理政权机关。这实际上确定了各级权力机关,准备由抗日战争时期的参议会,逐步过渡为人民代表会议制度,由人民普遍、直接、无记名投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由各级人民代表会议选举政府委员会,从而保证人民管理政权机关。这为新中国基本政治制度奠定了基础。
  【注意】参议会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抗日战争这一特定历史时期变通的政权组织形式。当时,为了共同抗日的民族利益,中国共产党承认了******政府作为中央政府的合法性,按照国民政府的制度,各省设立参议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边区自然也应该照此实行。但是抗日战争胜利之后,中国的主要矛盾变成了国内的阶级矛盾,中国共产党不再承认国民政府的合法地位,而代表广大人民的利益进行革命,因此,解放区采用了人民代表会议制度,以充分发扬民主,动员广大的人民开展边区的建设工作,巩固和发展根据地,最终夺取政权。
  简答题
  《唐律疏议·名例》中说:“诸八议者,犯死罪者,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流罪以下,减一等。……诸犯私罪者,以官当徒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
  若犯公罪者,各加一年当”。请就此予以分析。
  答:【考点分析】此题主要考查的知识点是《唐律疏议》中的等级特权法律制度。
  唐初统治者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以“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作为立法指导思想,最终完成了礼、法融合的历史进程。在对待职官问题上,一方面强调“三纲五常”的伦理精神,要求官吏道德自律,一方面强调依法惩治官吏的渎职以及贪赃不法的行为。但在具体执行上,除十恶重罪外,又对官僚贵族有所优待,特别对高级官僚贵族有所优待。
  题中律条规定的是有关贵族、官僚等特权阶层犯罪后的减免原则,主要涉及八议、官当等制度。律条的意思是:一、八种高等特权人物犯死罪,该管官吏不得直接审判,而只能将其罪状和身份情况上报中央,由皇帝召集朝臣共同议定,决定如何处罚;犯流罪以下,该管审判官吏可以径行减一等处断。二、允许官僚贵族以官职爵位折抵徒刑。如因私事犯罪应判徒刑,五品以上,每一官职抵折徒刑两年,九品以上,每一官职抵折徒刑一年。若因公事犯罪判徒刑,各加一年折抵。
  “八议”是指: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是高级官员犯罪须经过特别审议并享受减免刑罚优待的规定。它渊源于西周时期的“八辟”,秦自商鞅变法后废止。汉末、三国时期,以士族豪门为代表的大地主势力急剧发展,他们要求把自己的利益反映至法律上,则出现了特权法的发展,代表他们利益的曹魏政权在制定新律时,将其载入国家大典,形成了“八议”之制。“八议”制度写入国家大典,使高级官僚地主贵族取得了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的司法特权,充分体现了法律适用方面的贵贱尊卑等级秩序。此制以后各代相承,直到清朝末年才正式废止。
  官当是指中国封建社会享受“八议”特权以外的官僚贵族犯罪后,允许以其官职或爵位折抵徒刑的特权制度。它正式规定在《北魏律》和《南陈律》中。南陈的官当制度相对系统完备,《陈律》规定:凡以官折抵徒刑,同赎刑结合使用,如官员犯罪应判四年至五年徒刑,准许以官职当徒两年,剩余年限仍服劳役;如判三年,准以官抵徒刑两年,另余一年可以用钱赎罪。官当制度是典型的官僚贵族特权法,集中反映了当时大地主势力所掌控的政权以法律形式维护自身特殊利益的要求和主张。不过由于它与君主****集权制度及其对吏治的干预控制存在矛盾,因而被元、明、清三代法律所淡化。(请尊重知识产权,本文由北京安通学校提供)
  题中所涉及的“八议”、“官当”的刑罚原则源于儒家“刑不上大夫”的等级差别思想,是儒家伦理在法律中的重要体现。唐律中大量的这种相关法律规定,全面且完美地将儒家法律思想法律化,将法律制度儒家化,使法律制度与儒家思想水乳交融般地合二为一,从而标志自汉代开始迈向儒家化发展道路的中国古代法律,经过数百年的努力,到此终于完成。 “一准乎礼”成为它最具代表性的特征。
  【注意】唐初统治者鉴于隋朝因暴政滥刑导致灭亡的教训,十分重视法制建设,其法律体系形式的多样化和体系的完整性达到了中国古代立法的巅峰。其成果《唐律疏议》更是中国法制史上的经典之作。《唐律疏议》是长孙无忌等奉皇帝旨意,以《武德律》、《贞观律》为蓝本而修撰的。它是我国现存最早、最完整的封建法律著作,集之前上千年中国古代法律之大成,成为宋元明清历代制定和解释法律的蓝本,并对当时中国周围的国家,如日本、朝鲜、越南等国的法律发生过重大影响,是我们今天了解和研究中国古代乃至东亚国家古代法律的基本史料。历年来都是考试的热点。而《唐律疏议》完成了礼法结合的进程,它以礼为中心,以君主****、等级特权制度为支柱,全面规范封建社会关系,构建起比较和谐的封建法律体系。因此,对唐律“一准乎礼”的特色应该深刻把握和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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