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资产评估准则体系说明
中国资产评估准则体系包括职业道德准则和业务准则两部分。职业道德准则分为基本准则和具体准则两个层次。业务准则分为基本准则、具体准则、评估指南、指导意见四个层次。基本准则是评估师执行各种资产类型、各种评估目的评估业务的基本规范。具体准则包括规范评估业务流程的程序性准则和规范各种资产类型评估业务的实体性准则。评估指南是对特定评估目的和评估业务中某些重要事项的规范。指导意见是针对评估业务中的某些具体问题的指导性文件。
准则体系设计。四个层次从内涵看,依次递进、结构严谨、不同层次、不同目的。基本准则具有统驭性,其他准则各有其规范范围。准则层次的设计既满足了不同类型评估规范的需要,又能体现出不同发展阶段评估业务的要求;既规范评估师行为,又对委托方和监管部门产生积极影响;既突出对评估师职业道德规范,又对评估师权益进行合理保护。从外延看,准则体系具有开放灵活的特点,为评估实践中新的评估领域的规范留有空间。随着中国评估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可以将最新的研究成果、实践经验纳入到准则体系中来。
准则发布方式。基本准则由财政部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基本准则中授权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其他评估准则项目。这样的制度安排是要由政府发布基本准则,体现政府从公共管理角度对评估执业的要求,通过政府的要求实现评估准则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旨。其他准则项目由行业协会发布,一方面传达政府意志,另一方面又体现专业特点。
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行为,保证执业质量,明确执业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资产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本准则所称注册资产评估师,是指经过国家统一考试或认定,取得执业资格,并依法注册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资产评估准则,包括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资产评估具体准则、资产评估指南和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勤勉尽责,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经过专门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评估业务。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可以聘请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信专家工作的合理性。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业务助理人员进行指导,并对业务助理人员工作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采用不同于资产评估准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时,不得违背本准则的基本要求,应当确信所采用程序和方法的合理性,并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
第三章 操作准则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业务具体情况履行适当的评估程序。
第十三条 评估程序通常包括:
(一)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二)签订业务约定书;
(三)编制评估计划;
(四)现场调查;
(五)收集评估资料;
(六)评定估算;
(七)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
(八)工作底稿归档。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随意删减评估程序。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等相关条件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并对价值类型予以明确定义。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熟知、理解并恰当运用评估方法。资产评估基本方法包括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评估方法,形成合理评估结论。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科学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形成能够支持评估结论的工作底稿。
第四章 报告准则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执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编制并由所在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提供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提供能够满足委托方和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合理需求的评估报告。
第五章 执业责任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对评估结论的合理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是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责任;提供必要的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恰当使用评估报告是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责任。
评估结论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并在评估报告中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及其证明资料来源予以必要说明。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提供保证。
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行为,提高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素质,维护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形象,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指导业务助理人员和专家遵守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诚实正直,勤勉尽责,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维护职业形象,不得从事与注册资产评估师身份不符或可能损害职业形象的活动。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独立进行分析、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不受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的影响,不得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提供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出具含有虚假、不实、有偏见或具有误导性的分析或结论的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遵守保密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方书面许可,不得对外提供执业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采用欺诈、利诱、强迫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利用执业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资产评估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执业,也不得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评估机构执业。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形成能够支持评估结论的工作底稿,并按有关规定管理和保存工作档案。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签署本人未参与项目的评估报告,也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签署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接受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的管理,履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经过专门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评估业务。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接受后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如实声明其具有的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不得对其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进行夸张、虚假和误导性宣传。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可以聘请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信专家工作的合理性。
第四章 与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关系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与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之间存在可能影响注册资产评估师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不得对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进行误导和欺诈。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履行业务约定书中规定的义务,竭诚为委托方服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向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索取约定服务费之外的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必要沟通,提示评估报告使用者合理理解并恰当使用评估报告,并声明不承担相关当事人决策的责任。
第五章 与其他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关系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应当与其他注册资产评估师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
第二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贬损或诋毁其他注册资产评估师。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以恶意降低服务费等不正当的手段与其他注册资产评估师争揽业务。
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编制和出具评估报告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评估报告,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根据资产评估准则的要求,在履行必要评估程序后,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发表的、由其所在评估机构出具的书面专业意见。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编制和出具评估报告,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出具价值分析报告或者其他专业意见,可以参照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清晰、准确地陈述评估报告内容,不得使用误导性的表述。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提供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可以根据评估对象的复杂程度、委托方要求,合理确定评估报告的详略程度。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评估程序受到限制且无法排除,经与委托方协商后仍需出具评估报告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评估程序受限情况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并明确评估报告的使用限制。
第九条 评估报告应当由两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字盖章,并由评估机构盖章。有限责任公司制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制评估机构负责该评估业务的合伙人应当在评估报告上签字。
第十条 评估报告应当使用中文撰写。需要同时出具外文评估报告的,以中文评估报告为准。
评估报告一般以人民币为计量币种,使用其他币种计量的,应当注明该币种与人民币的汇率。
第十一条 评估报告应当明确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通常,只有当评估基准日与经济行为实现日相距不超过一年时,才可以使用评估报告。
第三章 评估报告的内容
第十二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题及文号;(二)声明;(三)摘要;(四)正文;(五)附件。
第十三条 评估报告的声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恪守独立、客观和公正的原则,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的规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提醒评估报告使用者关注评估报告特别事项说明和使用限制;(三)其他需要声明的内容。
第十四条 评估报告摘要应当提供评估业务的主要信息及评估结论。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正文应当包括:
(一)委托方、产权持有者和委托方以外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二)评估目的;(三)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四)价值类型及其定义;(五)评估基准日;(六)评估依据;(七)评估方法;(八)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九)评估假设;(十)评估结论;(十一)特别事项说明;(十二)评估报告使用限制说明;(十三)评估报告日;(十四)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字盖章、评估机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人签字。
第十六条 评估报告使用者包括委托方、业务约定书中约定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评估报告使用者。
第十七条 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目的应当惟一,表述应当明确、清晰。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中应当载明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并具体描述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通常包括法律权属状况、经济状况和物理状况。
第十九条 评估报告应当明确价值类型及其定义,并说明选择价值类型的理由。
第二十条 评估报告应当载明评估基准日,并与业务约定书约定的评估基准日保持一致。评估报告应当说明选取评估基准日时重点考虑的因素。评估基准日可以是现在时点,也可以是过去或者将来的时点。
第二十一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评估遵循的法律依据、准则依据、权属依据及取价依据等。
第二十二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所选用的评估方法及其理由。
第二十三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评估程序实施过程中现场调查、资料收集与分析、评定估算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评估报告应当披露评估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以文字和数字形式清晰说明评估结论。通常评估结论应当是确定的数值。经与委托方沟通,评估结论可以使用区间值表达。
第二十六条 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权瑕疵;二)未决事项、法律纠纷等不确定因素;(三)重大期后事项;(四)在不违背资产评估准则基本要求的情况下,采用的不同于资产评估准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说明特别事项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的影响,并重点提示评估报告使用者予以关注。
第二十七条 评估报告的使用限制说明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报告只能用于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目的和用途;(二)评估报告只能由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报告使用者使用;三)未征得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同意,评估报告的内容不得被摘抄、引用或披露于公开媒体,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当事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四)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五)因评估程序受限造成的评估报告的使用限制。
第二十八条 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报告日通常为注册资产评估师形成最终专业意见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评估报告附件通常包括:
(一)评估对象所涉及的主要权属证明资料;(二)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承诺函;(三)评估机构及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资质、资格证明文件;四)评估对象涉及的资产清单或资产汇总表。
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履行评估程序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评估程序,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所履行的系统性工作步骤。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履行适当的评估程序。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通常执行下列基本评估程序:
(一)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二)签订业务约定书;(三)编制评估计划;(四)现场调查;(五)收集评估资料;(六)评定估算;(七)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八)工作底稿归档。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随意删减基本评估程序。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本准则,结合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制定并实施适当的具体评估步骤。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评估业务过程中,由于受到客观限制,无法或者不能完全履行评估程序,可以根据能否采取必要措施弥补程序缺失和是否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决定继续执行评估业务或者终止评估业务。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指导业务助理人员履行评估程序。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记录评估程序履行情况,形成工作底稿。
第三章 评估程序要求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明确下列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一)委托方、产权持有者和委托方以外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二)评估目的;(三)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四)价值类型;(五)评估基准日;(六)评估报告使用限制;(七)评估报告提交时间及方式;(八)评估服务费总额、支付时间和方式;(九)委托方与注册资产评估师工作配合和协助等其他需要明确的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自身专业胜任能力、独立性和业务风险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并由评估机构决定是否承接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在决定承接评估业务后,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业务约定书。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基准日发生变化,或者评估范围发生重大变化,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补充协议或者重新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编制评估计划。评估计划的内容涵盖现场调查、收集评估资料、评定估算、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等评估业务实施全过程。评估计划通常包括评估的具体步骤、时间进度、人员安排和技术方案等内容。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确定评估计划的繁简程度。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编制的评估计划,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变化进行必要调整。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将编制的评估计划报评估机构相关负责人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适当的现场调查。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涉及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的详细资料。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要求委托方或者产权持有者对其提供的评估明细表及相关证明材料以签字、盖章或者其他方式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通过询问、函证、核对、监盘、勘查、检查等方式进行调查,获取评估业务需要的基础资料,了解评估对象现状,关注评估对象法律权属。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现场调查时无法或者不宜对评估范围内所有资产、负债等有关内容进行逐项调查的,可以根据重要程度采用抽样等方式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需要和评估业务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变化及时补充或者调整现场调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收集评估资料,并根据评估业务需要和评估业务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变化及时补充收集评估资料。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收集的评估资料包括直接从市场等渠道独立获取的资料,从委托方、产权持有者等相关当事方获取的资料,以及从政府部门、各类专业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获取的资料。评估资料包括查询记录、询价结果、检查记录、行业资讯、分析资料、鉴定报告、专业报告及政府文件等形式。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收集的评估资料进行必要分析、归纳和整理,形成评定估算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评估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等资产评估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评估方法。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所采用的评估方法,选取相应的公式和参数进行分析、计算和判断,形成初步评估结论。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形成的初步评估结论进行综合分析,形成最终评估结论。注册资产评估师对同一评估对象需要同时采用多种评估方法的,应当对采用各种方法评估形成的初步评估结论进行分析比较,确定最终评估结论。
第二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执行评定估算程序后,根据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的要求编制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准则和评估机构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对评估报告及评估程序执行情况进行必要的内部审核。
第三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提交正式评估报告前,可以在不影响对最终评估结论进行独立判断的前提下,与委托方或者委托方许可的相关当事方就评估报告有关内容进行必要沟通。
第三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上述评估程序后,由其所在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并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向委托方提交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提交评估报告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的要求对工作底稿进行整理,与评估报告一起及时形成评估档案。
资产评估准则——不动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动产评估业务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他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包括物质实体及其相关权益。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不动产评估是指对不动产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包括单独的不动产评估和企业价值评估中的不动产评估。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动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不动产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动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并考虑其他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动产评估业务,应当具备不动产评估相关专业知识和相应的评估经验,具备从事不动产评估的专业胜任能力。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动产评估业务,应当明确评估对象,根据评估目的等相关条件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恰当运用评估方法,形成合理的评估结论。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动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不动产的权属,要求委托方对不动产的权属做出承诺。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不动产的权属资料进行必要的查验。
第十条 不动产评估应当在评估对象符合使用管制要求的情况下进行。对于不动产使用的限制条件,应当以有关部门依法规定的用途、面积、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年限等技术指标为依据。
第十一条 当不动产存在多种利用方式时,应当在合法的前提下,以最优利用方式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对不动产进行评估所采用的评估方法可以参考相关的国家标准。
第三章 操作要求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动产评估业务,应当要求委托方明确不动产包含的内容和评估结果的预期用途,确定不动产评估对象和评估目的。不动产评估对象,可以是不动产对应的全部权益,也可以是不动产对应的部分权益。不动产评估目的包括不动产转让、抵押、租赁、保险、税收、征收、征用、企业产权变动,以及财务报告目的等。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动产评估业务,应当全面了解不动产的实物状况、权益状况和区位状况,掌握评估对象的主要特征。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动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和不动产具体情况进行合理假设。
第十六条 不动产组成部分的价值存在相互影响关系。建筑物对于其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价值减损的可能。如果建筑物对于其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价值减损情形,评估土地使用权价值时应当合理计算该损失金额并加以扣除。
第十七条 对于土建工程与设备安装工程为一体的不动产,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设备安装工程与不动产的关系,合理进行区分,并应当考虑机器设备等资产对不动产价值的影响。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动产评估业务,一般情况下,应当对所评估的不动产进行现场调查,明确不动产存在状态并关注其权属状况。特殊情况下,如果采用抽样等方法对不动产进行现场调查,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制定合理的抽样方法,并充分考虑抽样风险。对于不动产处于隐蔽状况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实地查看的部分,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加以判断并予以恰当披露。
第十九条 对于水利工程、码头、桥涵、道路等不动产,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不动产的价值特性和资产特点,通过设计概算、工程图纸、竣工决算资料、定额标准等技术资料,结合对不动产的现场查看,了解不动产的结构、工程量、工程费用分摊、建设周期以及收益等情况。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动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不动产的相邻关系、租约限制和动产对不动产价值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利用其他评估机构出具的不动产评估报告时,应当对其不动产评估结果进行必要的分析和判断,合理加以利用。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动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特点、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以及假设开发法、基准地价修正法等衍生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评估方法。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采用市场法评估不动产时,应当收集足够的交易实例。收集交易实例的信息一般包括:
(一)交易实例的基本状况,主要有:名称、坐落、四至、面积、用途、产权状况、土地形状、土地使用期限、建筑物建成日期、建筑结构、周围环境等;(二)成交日期;(三)成交价格,包括总价、单价及计价方式;(四)付款方式;(五)交易情况,主要有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税费负担方式、交易人之间的特殊利害关系、特殊交易动机等。
第二十四条 用作参照物的交易实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区位、用途、规模、建筑结构、档次、权利性质等方面与评估对象类似;(二)成交日期与评估基准日接近;(三)交易类型与评估目的吻合;(四)成交价格为正常价格或者可修正为正常价格。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市场法评估不动产时,应当进行交易情况修正、交易日期修正和不动产状况修正。交易情况修正是将参照物实际交易情况下的价格修正为正常交易情况下的价值。交易日期修正是将参照物成交日期的价格修正为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不动产状况修正是将参照物状况下的价格修正为评估对象状况下的价值,可以分为区域状况修正、权益状况修正和实物状况修正。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评估不动产时,应当了解:
(一)不动产应当具有经济收益或者潜在经济收益;(二)不动产未来收益及风险能够较准确地预测与量化;(三)不动产未来收益应当是不动产本身带来的收益;(四)不动产未来收益包含有形收益和无形收益。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评估不动产时,应当合理确定收益期限、净收益与折现率。
(一)收益期限应当根据建筑物剩余经济寿命年限与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年限等参数,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确定;(二)确定净收益时应当考虑未来收益和风险的合理预期;(三)折现率与不动产的收益方式、收益预测方法、风险状况有关,也因不动产的组成部分不同而存在差异。折现率的口径应当与预期收益口径保持一致。
第二十八条 运用收益法评估不动产时,有租约限制的,租约期内的租金宜采用租约所确定的租金,租约期外的租金应当采用正常客观的租金,并在评估报告中恰当披露租约情况。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成本法评估不动产,估算重置成本时,应当了解:
(一)重置成本采用客观成本;(二)不动产重置成本采取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估算、然后加总的评估方式时,重置成本的相关成本构成应当在两者之间合理划分或者分摊,避免重复计算或者漏算;(三)不动产的重置成本通常采用更新重置成本。当评估对象为具有特定历史文化价值的不动产时,应当尽量采用复原重置成本。
第三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不动产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建筑物经济寿命年限及设施设备的经济寿命年限进行分析判断,合理确定不动产的经济寿命年限。
第三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全面考虑可能引起不动产贬值的主要因素,合理估算各种贬值。建筑物的贬值包括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确定建筑物的实体性贬值时,应当综合考虑建筑物已使用年限、经济寿命年限和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的影响。
确定住宅用途建筑物实体性贬值时,应当考虑土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的影响。当土地使用权自动续期时,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经济寿命年限确定其贬值额。
第三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假设开发法评估不动产时,应当了解:
(一)假设开发法适用于具有开发和再开发潜力,并且其开发完成后的价值可以合理确定的不动产;(二)开发完成后的不动产价值是开发完成后不动产状况所对应的价值;(三)后续开发建设的必要支出和应得利润包括:后续开发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投资利息、销售税费、开发利润和取得待开发不动产的税费等;(四)假设开发方式应当是满足规划条件下的最佳开发利用方式。
第三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基准地价修正法评估土地使用权价值时,应当根据评估对象的价值内涵与基准地价内涵的差异,合理确定调整内容。在土地级别、用途、权益性质等要素一致的情况下,调整内容一般包括交易日期修正、区域因素修正、个别因素修正、使用年期修正和开发程度修正等。
第五章 企业价值评估中的不动产评估
第三十四条 企业所拥有的不动产通常在存货、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以及无形资产等科目中核算。
第三十五条 在企业价值评估中,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企业经营方式及不动产实际使用方式对不动产价值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 在企业价值评估中,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结合企业价值评估的价值类型合理设定不动产评估的假设前提和限制条件。
第三十七条 在企业价值评估中,作为存货的房地产、投资性房地产和自用房地产的价值影响因素存在差异。
第三十八条 在企业价值评估中,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不动产评估时,应当分析不动产的财务核算方式以及是否存在不动产未结合同和尚未支付款项,明确不动产的评估价值内涵与实际的支出、尚未发生的支出之间的关系,避免重复计算或者漏算。
第三十九条 在企业价值评估中,不动产作为企业资产的组成部分,评估价值受其对企业贡献程度的影响。
第四十条 在企业价值评估中,对于溢余不动产,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考虑不动产的持有目的、收益状况和实现交易的可能性,采用恰当的评估方法,合理确定其评估价值。
第六章 披露要求
第四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动产评估业务,应当在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编制评估报告,并进行恰当披露。
第四十二条无论单独出具不动产评估报告,还是将不动产评估作为评估报告的组成部分,注册资产评估师都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披露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四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动产评估业务,在编制评估报告时应当对不动产的总体情况、主要特点和权属状况进行披露。
第四十四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利用其他评估机构的不动产评估报告的情况。
资产评估价值类型指导意见
第一章 引 言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选择、使用和定义价值类型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资产评估价值类型包括市场价值和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
第二章 价值类型及其定义
第五条 市场价值是指自愿买方和自愿卖方在各自理性行事且未受任何强迫的情况下,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进行正常公平交易的价值估计数额。
第六条 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包括投资价值、在用价值、清算价值、残余价值等。
第七条 投资价值是指评估对象对于具有明确投资目标的特定投资者或者某一类投资者所具有的价值估计数额,亦称特定投资者价值。
第八条 在用价值是指将评估对象作为企业组成部分或者要素资产按其正在使用方式和程度及其对所属企业的贡献的价值估计数额。
第九条 清算价值是指在评估对象处于被迫出售、快速变现等非正常市场条件下的价值估计数额。
第十条 残余价值是指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等的拆零变现价值估计数额。
第十一条 某些特定评估业务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可能会受到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契约的约束,这些评估业务的评估结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契约等的规定选择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契约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市场价值或者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并予以定义。特定评估业务包括:以抵(质)押为目的的评估业务、以税收为目的的评估业务、以保险为目的的评估业务、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等。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合理考虑本指导意见与其他相关准则的协调。采用本指导意见规定之外的价值类型时,应当确信其符合本指导意见的基本要求,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
第三章 价值类型的选择和使用
第十三条 在满足各自定义及相应使用条件的前提下,市场价值和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的评估结论都是合理的。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选择和使用价值类型,应当充分考虑评估目的、市场条件、评估对象自身条件等因素。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选择价值类型,应当考虑价值类型与评估假设的相关性。
第十六条 评估方法是估计和判断市场价值和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评估结论的技术手段,某一种价值类型下的评估结论可以通过一种或者多种评估方法实现。
第十七条 当注册资产评估师所执行的资产评估业务对市场条件和评估对象的使用等并无特别限制和要求时,注册资产评估师通常应当选择市场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注册资产评估师在确定市场价值时,应当知晓同一资产在不同市场的价值可能存在差异。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当评估业务针对的是特定投资者或者某一类投资者,并在评估业务执行过程中充分考虑并使用了仅适用于特定投资者或者某一类投资者的特定评估资料和经济技术参数时,注册资产评估师通常应当选择投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评估对象是企业或者整体资产中的要素资产,并在评估业务执行过程中只考虑了该要素资产正在使用的方式和贡献程度,没有考虑该资产作为独立资产所具有的效用及在公开市场上交易等对评估结论的影响,注册资产评估师通常应当选择在用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当评估对象面临被迫出售、快速变现或者评估对象具有潜在被迫出售、快速变现等情况时,注册资产评估师通常应当选择清算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当评估对象无法或者不宜整体使用时,注册资产评估师通常应当考虑评估对象的拆零变现,并选择残余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以抵(质)押为目的的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机关的规定选择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相关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机关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市场价值或者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作为抵(质)押物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以税收为目的的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市场价值或者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作为课税对象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以保险为目的的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契约的规定选择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契约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市场价值或者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作为保险标的物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会计准则等相关规范关于会计计量的基本概念和要求,恰当选择市场价值或者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作为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会计准则等相关规范涉及到的主要计量属性及价值定义包括公允价值、现值、可变现净值、重置成本等。在符合会计准则计量属性规定的条件时,会计准则下的公允价值等同于本指导意见下的市场价值;会计准则涉及的现值、可变现净值、重置成本等可以理解为本指导意见下的市场价值或者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对价值类型及其定义进行披露。
土地使用权评估的原则
替代原则:由具有相同性质的替代性土地的价格所决定、由最了解市场行情的买卖者按市场的交易案例相互比较后所决定的价格来确定,通过比较地块的条件及使用价值来确定
最有效使用原则
变动原则
供需原则:价格独占性较强,替代性有限
贡献原则
影响企业价值变化的因素
企业的价值关键在于能否给所有者带来报酬,包括股利和出售其股权换取现金,报酬越多,这个企业价值越高。然而,如果未来风险大,即使未来报酬高,也会使人望而却步。所以,企业盈利能力与即将面临的风险状况与水平高低,是企业价值评估需要考虑的两个主要因素。而这两个因素又受以下几个因素影响:
1.企业的资产,无论是有形还是无形,仅是企业的“硬件”,如何运用这些资产去创造企业最佳效益,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软件”。这个软件即是企业管理者的经营能力、创新能力、管理方针与经营运作机制,以及这个企业所拥有的人才资源。所以,要正确估计一个特定企业的价格,不仅要看“硬件”,还要看“软件”。
2.企业外部影响因素,如社会政治、经济环境、经营竞争状况和科技发展水平。可见,企业价值评估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企业以往经营业绩的评估分析;二是企业未来经营前景的预测分析。
企业价值评估资产基础法(成本法)
优点
1资产基础法的评估结果是以惯用的资产负债表的形式表示的。对于熟悉财务报表的人来说是非常适合和容易把握的。成本法和账面净资产值直观、确定、容易理解,
2资产基础法在评估过程中,分别每一种资产估算其价值,将每一种资产对企业价值的贡献全面地反映出来。
3资产基础法对于企业购买者和出售者双方在谈判中是有用的。买方往往在资产与盈利之间更注重资产决定的价值的因素。
4这种方法对于作为诉讼依据和争议解决是有用的。该方法便于解决企业解体和重大资产分割产生的纠纷。
5这种方法获得的评估结果便于进行账务处理。
缺点
(1)采用成本加和法模糊了单项资产与整体资产的区别。
凡整体性资产都具有综合获利能力,它由单项资产构成,却不是单项资产的简单加总,而是经过企业有效配置后作为一项独立的获利能力而存在。用成本加和法来评估,只能根据单项资产加总的价格而定,而不是评估它的获利能力。实际上,企业的各单项资产,需投入大量的人力资产以及规范的组织结构来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成本加和法显然无法反映这种单项资产组织起来的无形资产,最终产生遗漏。可以说,采用成本加和法确定的企业评估值,只包含了有形资产和可确指无形资产价值,作为不可确指的无形资产——商誉,却无法体现和反映出来。
(2)采用成本加和法难以真实反映资产的经营效果,不能很好地体现资产评估的评价功能。
资产评估可以通过对资产未来的经营情况、收益能力的预测来评价资产的价值。而成本加和法是从投入的角度,即从资产购建的角度,而没有考虑资产的实际效能和企业运行效率。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其效益好坏,同类企业中只要原始投资额相同,则其评估值趋向一致。而且,效益差的企业的资产可能是不满负荷运转甚至是不使用,其损耗低,成新率高,从而甚至导致效益差的企业的评估值还会高于效益好的企业,违背客观事实。
(3)表外资产难以完整、准确反映
会计上确认资产的标准与评估确认资产标准的差异,是评估现实性原则产生的基础,但往往由于现实性原则的体现不充分,使得不能完整体现企业资产。
在评估师的眼里,会计上的费用性支出,是应当通过现实性处理原则体现的;对收益贡献的所有有形、无形资源,都应体现为企业的价值。但因会计核算原则的限制,而形成评估赖以估值的资产负债表,表外资产难以完整、准确反映。
(4)对于无法重置的资产(如地产),因为无法确定重置成本的有关历史数据,难以重置评估;
(5)由于重置成本是从投入角度计算资产价值,忽视了未来收益、管理者水平、资产使用过程中对资产的价值影响;
(6)难以全面地估算资产的经济性贬值。以资产为基础的价值评估法及其使用的价值类型无法在以财务决策为目的的企业价值评估中运用:它缺乏资产未来收益的前瞻性,无法准确把握一个持续经营企业价值的整合效应
两种方法的应用
以持续经营为前提对企业进行评估时,成本法一般不应当作为惟一使用的评估方法。
注册资产评估师对同一评估对象采用多种评估方法时,应当对形成的各种初步价值结论进行分析,在综合考虑不同评估方法和初步价值结论的合理性及所使用数据的质量和数量的基础上,形成合理评估结论。
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评估时,原则上要求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列示,依据实际状况充分、全面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
企业价值评估市场法
优点
1对于企业并购、交易,是合理的、最接近的市场的方法;
2能够客观反映资产目前的市场情况,其评估的参数、指标直接从市场获得;
3评估值更能反映市场现实价格;
4评估结果易于被各方理解和接受。
缺点
由于市场法数据主要来源于公开股票市场、企业购买或出售的并购市场以及被评估企业所有权以前进行的交易证据。
1、市场法评估最大的缺点是:资本市场缺乏参考企业时、类似或同一行业缺乏并购案例时不适用;
2、确定可比性存在很大的难度。
这也是该方法在资本市场发达,企业并购案例较多的国家被广泛采用的主要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