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宪法的形式特征
(一)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共性宪法首先是法,同刑法、民法等法律一样,是法的一个部门,宪法同其他法律部门共同构成特定国家的法律体系。具体来说,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共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宪法与普通法律一样都是统治阶级利益和意志的体现,都是阶级统治的工具;都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宪法与普通法律一样,其内容主要取决于有利于统治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二)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区别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区别是主要的,表现为宪法的特征。
(1)内容的根本性。宪法规定的内容是有关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和主要问题,包括国家主权的归属、政治过程的基础和形态、国家权力机关的设置及界限、公民的权利及范围、基本国策等范畴。宪法内容的根本性表明宪法规范对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总体运行的规制和约束,并主要与国家机关、各政党、各种政治力量和公民的社会活动和政治活动直接联系。宪法主要规范以下内容:第一,国家主权的归属和政治统治的形态和基础,如人民主权原则、国体、政体等制度。第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权力范围界限和具体内容。第三,国家生活中的基本体制和原则,如国家结构形式、行政区划、选举制度、政党制度、国家标志等制度。通过对上述方面的调整和规制,宪法发挥根本法的作用。
(2)效力的最高性。总体而言,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方面,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表现为对法的最高法律效力。首先,表现为宪法是其他一般法律的立法基础,是其他一般法律制定的依据和基础,为其提供立法原则。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规定其他法律的立法原则,为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构建提供准则、依据和基础,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宪法又被称为“母法” ,而普通法律则被称为“子法” ,表明宪法和普通法律之间的内在关联。其次,宪法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表明,任何其他的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如果同宪法有所抵触,该法律即为无效。我国《宪法》第 5 条规定: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宪法是规范国家和社会运行的基本原则和章程,普通法律则是将宪法的原则性规范具体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目的是为了促成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在现实生活中的落实和实现。在国家的整个法制体系的构建和运行中,宪法是核心和根本,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普通法律规范的有效与否及其存废,都应以宪法规范为确定和取舍的依据。另一方面,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表现为对人的最高法律效力。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政治力量、政治组织以及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根本活动准则,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享有超越于宪法之上的特权。
(3)制定、修改程序的特殊性。宪法在制定和修改程序上与其他一般法律不同,宪法的修改程序比其他一般法律更为复杂和严格。首先,宪法的制定程序与其他一般法律不同。这表现在,宪法是由专门的制宪机构制定的,宪法草案的通过要求 2/3或者 3/4以上的多数,有的国家甚至还要经全体公民投票才能最终议决。其次,宪法的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不同。各国一般对修宪提案权的主体有特别的限制,如有的国家规定由议会绝对多数提出,有的国家规定由总统提出,也有的国家规定达到法定数量的公民可以提出。在我国,宪法修正案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 1/5 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一般国家还规定宪法修正案需要有更为严格的通过程序,通常要求立法机关以绝对多数或者特定方式通过。最后,对于宪法内容的修正往往附加特别的限制,有的国家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却存在着事实上的对修宪内容的限制。这一特征是由宪法内容的重要性和宪法所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所决定的,其基本精神在于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最高地位。但是,在不成文宪法国家,其宪法就不具备这个特点。
二、宪法的本质属性
(一)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1789 年的法国《****宣言》宣布,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列宁也曾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宪法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1)从历史上看,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最早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制度的斗争中,为了确认取得的权利,以巩固胜利成果而制定出来的。(2)从宪法的基本内容来看,尽管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涉及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其基本内容仍然可以分为两大块,即国家机关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就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说,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因此,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宪法不仅是系统全面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部门,而且其基本出发点就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以****和人的自由为本位。
无数历史文献和历史事实足以证明:宪法是在争取和维护****和人的自由的斗争中一步一步地生长起来的。1689 年英国国会通过的《权利法案》、1776 年美国的《独立宣言》、1789 年法国的《****和公民权宣言》都表明了,人的权利是宪法的出发点和归宿,应以人为目的,宪法与任何形式的****主义、威权主义、法西斯主义都格格不入。宪法不能无视和践踏****,不能剥夺人的财产和自由。是否以****和人的自由为本位,是区分真假宪法的试金石。
人类进入二十世纪以来,****的观念和理论取得了很大的发展,****的内容也更加广泛,既包括生命权、自由权(特别包括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宗教自由、结社自由、人身自由和迁徒自由),也包括民主权利、涉及法治和司法行政的权利以及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可以说,“尊重人的主体性和个体性,以人的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是近现代宪法的真谛。”
(二)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宪法是民主的产物。近代意义的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有了民主事实之后现出的,是资产阶级民主事实的法律化。宪法与民主事实密不可分,是伴随着资产阶级民主事实的出现而产生出来的,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社会主义宪法也是如此。从 1918 年《苏俄宪法》的制定,到东欧和亚洲等一系列国家的社会主义立宪运动都可看出,无产阶级民主事实是社会主义宪法的前提条件,而社会主义宪法则是无产阶级民主事实的法律化。所以,宪法与民主紧密相连。民主主体的普遍化,或者说民主事实的普遍化,是宪法得以产生的前提。而且基于宪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根本法地位,以及宪法确认的基本内容主要是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的有效保障,因此可以说,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宪法作为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表现在宪法确立了国家的民主施政规则。宪法确认民主施政规则,表现为宪法规定了代议制和普选制,为人民主权的实现构建了政治运行机制。宪法确认民主施政规则,还表现为它以根本法的形式赋予人民广泛的政治权利和其他社会、经济、文化权利,这些权利既是人民当家、做主的政治地位在其他社会生活领域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人民政治权利实现的保障。 宪法确认和保障广泛的人民权利,实际上为民主施政构建了坚实的社会基础。宪法确认民主施政规则,还表现为它具体规范了国家机构的职权和行使程序为国家权力的运行提供了法定界限。只有依法对国家权力的分工和运行程序予以规范,才能确认其在民主施政中各司其领域,发挥作用。宪法规范国家机构及其权力界限,就是对民主施政的保障,反映了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
(三)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列宁指出,宪法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议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议机关的权限等等的法律,都表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宪法确认社会各阶级的政治地位,首先表现在宪法是在社会政治斗争中取得胜利并掌握了国家政权的那个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是统治阶级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本阶级的斗争成果、巩固本阶级已经取得的在政治上和经济上的统治地位的法律武器。宪法确认各阶级的政治地位,还表现在宪法的内容和形式要受到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决定和影响,这是各阶级社会政治地位的动态反映。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引起宪法的内容和形式发生变化,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当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发生根本性变化导致政权更迭或者政权性质的实质性变迁的情况下,宪法的内容和形式将会随之发生完全变化,即发生宪法类型的更替。第二,当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在同一类型的民主政治范围内尚未发生根本性变化,但已经引起民主政治发生量变的情况下,宪法的内容和形式将会随之做部分的调整、修正或者补充。第三,确认同一类型民主政治的宪法,由于不同国家现实的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影响,在内容和形式上也会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三、宪法的基本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在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国家是自由的人民根据契约协议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因此,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人民主权学说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主义的锐利思想武器,是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核心。因此,从1776 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布人的天赋权利不可转让、1789年法国《****宣言》宣布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以来,西方国家在形式上一般都承认人民主权,并将其作为资产阶级民主的一项首要原则,而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主权在民。但这些形式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在资本主义国家中,广大人民群众已经享有当家作主的权利了。只有在废除生产资料私有制,建立起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之上,人民主权才有可能实现。
各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这是无产阶级在创建自己的政权过程中,批判性地继承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基础上,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创造性运用和发展, “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质上也就是主权在民。
关键的区别在于对于“人民”概念的理解。
(二)基本****原则****是在 17、18 世纪首先由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公开推行等级特权和不平等。封建社会末期,新兴的资产阶级强烈要求摧毁君权神授学说,建立以自由、平等为核心的社会秩序。因此,17、18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学说,强调人人生而享有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财产的权利。在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学说的指导下,资产阶级开始进行了争取****的斗争。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以及革命胜利后,****口号逐渐被政治宣言和宪法确认为基本原则。一般认为,资产阶级以****的普遍性掩饰****的阶级性。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也确认了基本****原则(我国宪法第 33 条)。社会主义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的确认。而且,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本质特征就是人民当家作主,而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则是人民当家作主最直接的表现,因此,如果宪法不对此加以规定,那么,人民当家作主就只能是抽象的原则。
(三)法治原则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政府治理形式,是指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 17、18 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其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制定和实施宪法本身就是国家实行法治的标志。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最高的行为准则,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的人民代表机关。这样,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宪法和法律具有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
(四)权力制约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防止国家的滥用,并最终实现对公民权的保障。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分权制衡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监督原则。分权、制衡原则是指把国家权力分为几部分,分别由几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并使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保持一种互相牵制和互相平衡的关系。这一原则是 17、18 世纪欧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根据近代分权思想确立的。1787 年美国宪法就按照典型的分权、制衡原则,确立了国家的政权体制。法国《****宣言》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受美、法等国的影响,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均以不同形式确认了分权原则。从实践看,分权原则对于确立和巩固资产阶级民主制度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行政权的日益扩大和立法权的日益缩小,分权、制衡原则正在日益受到挑战。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巴黎公社所首创的。后来的社会主义国家将其奉为一条重要的民主原则,并在各国宪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社会主义国家由于监督观念,特别是监督原则的法律化、制度化还有待加强,因此,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政实践中,权力制约原则还需要进一步贯彻落实。
四、宪法规范的特点
(1)根本性,在内容上,宪法规范只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2)最高权威性。宪法规范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
(3)原则性。宪法规范只规定有关问题的基本原则;
(4)概括性,即在文字表述上,宪法规范也非常简明概括,简洁明了。
(5)宪法规范往往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和相对的稳定性。
五、宪法解释
(一)宪法解释的体制近现代各国解释宪法的机关不尽一致,综合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
1.由立法机关解释。这一制度源自英国。英国自从建立议会制度以后,就将议会作为主权机关,因而不允许司法机关****议会所制定的法律;同时在英国,宪法和法律没有明显区分,所以宪法和法律的涵义如何,也只能由议会作出解释。我国的宪法解释权由立法机关行使,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
2.由司法机关解释。这一制度源自美国。现今世界各国中,采行这一制度的国家很多,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菲律宾、印度、巴基斯坦、阿根廷、巴西、智利、墨西哥等国家,都是由司法机关解释宪法。被动解释。
3.由特设机关解释。这一制度起源于奥地利,推行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也是当代最为流行的制度之一。如奥地利、西班牙、德国、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就建立了宪法法院,法国、韩国等建立了宪法委员会。实行这一制度的理由在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解释宪法是国家最重要的权力,因而行使这一权力的机关应该居于普通机关之上,使其以超然地位解决所发生的问题,以保障宪法的尊严。
(二)中国宪法的解释体制中国现行宪法解释体制属于立法机关解释体制。这种宪法解释体制是由 1978 年宪法首先确认和建立的。
1982 年现行宪法再次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宪法解释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这与我国的宪法体制是相吻合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享有解释宪法的权力,使得宪法解释具有立法性质和普遍的约束力,也使得宪法解释成为一种经常性的行为,而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比其他国家机关更了解宪法的原意和精神。但是,我国现行宪法解释体制还存在一定问题,最突出的表现是缺乏具体的程序,应当建立和完善具体的解释程序,将宪法解释进一步规范化。
六、我国现行宪法的修改从 1988 年起,我国开始采用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宪法个别内容予以修改和完善。这种修宪方式,有利于保持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是对外国有益宪政经验的合理借鉴,反映了我国民主宪政建设的进步。宪法修正案是现行宪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现行宪法颁布后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成果的确认和反应。 迄今为止,我国现行宪法共进行过四次修改,形成了 31 条宪法修正案。
1988 年宪法修正案。第 1 条和第 2 条宪法修正案是 1988 年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主要修改之处为,一是在第 11条增加 1款对私营经济作了规定,二是修改第 10条第 4 款,删去了不得出租土地的规定,增加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 1993 年宪法修正案。第 3—11 条宪法修正案是 1993 年 3 月 29 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主要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及“改革开放”正式写进宪法;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取代“人民公社” ,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 ;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两次修正案的 11 个条款中,有关经济制度方面的修改占 8 条,如实地反映了十余年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持续发展而政治体制改革略微滞后的现实情况,体现了经济体制改革对相应的宪政制度提出的新要求。
1999 年宪法修正案。第 12—17 条宪法修正案是1999 年 3 月15 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
将“邓小平理论”写进宪法序言,与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一起,成为指引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旗帜;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明确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修改了我国的农村生产经营制度;确立了非公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将宪法第 28 条“******的活动”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 2004 宪法修正案。第 18—31 条宪法修正案涉及宪法序言、经济制度、公民权利和国家机构等内容的修改和完善,是 2004 年 3月 14 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2004 年宪法修正案共 14 条,即宪法修正案第 18—31 条。其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
第一,对宪法“序言”的修改,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
宪法序言是宪法的精神和灵魂所在,在宪法立法体系中统率全局、贯穿始终。我国历来重视宪法序言的立法建设,1993 年和 1999 年宪法修正案均有修正。这次宪法修改对序言的充实和完善主要有三个内容:(1)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写入宪法,对于凝聚党心、民心,指引全国人民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把握自己的前途和命运,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必将发挥巨大作用。
(2)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把“三个文明”及其相互关系写入宪法,将使“三个文明”协调发展具有法律保障。体现了我们党与时俱进的品格,也体现了指导思想的历史感和进步性,符合人类文明发展的趋势和要求,是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的基础。
(3)在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第二,对“经济制度”的修改,体现了保护“私权”的精神。
“公权”和“私权”是西方政治学和法学中的概念。公权是指以国家为代表的公共管理权利和公共利益,私权则是指社会主体和公民自主发展的权利和利益。西方传统中奉行私权优于公权原则。在我国,传统理论不承认公权和私权、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认为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应该是内在统一的,在实践上则体现出公法优于私法、公权优于私权的倾向,不重视保护公民个人和社会主体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这次修宪,根据市场经济建设和公民权利保护的实际需要,对宪法经济制度的内容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与前三次宪法修正案相比,力度最大。
(1)完善征用制度,区分了征收和征用两种不同情形,并明确了“国家补偿”原则,这样修改有利于明确和理顺市场经济条件下因征收、征用而发生的不同的财产关系。
(2)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既鼓励、支持、引导,又依法监督、管理,以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3)完善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一是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全体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都给予保护,保护范围既包括生活资料,又包括生产资料。二是用“财产权”代替原条文中的“所有权” ,在权力含义上更加准确、全面。三是我国几个现行法律根据不同情况已经作出了征,收和征用的规定,在宪法中增加规定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制度,有利于正确处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有类似的规定。
(4)增加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同经济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
第三,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修改,体现了保护****的精神。
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头一条即第 33 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 3 款: “国家尊重和保障****” .这样修改,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尊重和保障****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这次把它写入宪法,可以进一步为这个方针的贯彻执行提供宪法保障。二是党的十五大、十六大都明确地提出了“尊重和保障****” .在宪法中作出尊重和保障****的宣示,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有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有利于我国在国际****事业中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四,对“国家机构”的修改,体现了服务实践的精神。
(1)完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规定。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 59条第 1 款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规定中增加“特别行政区” ,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实际情况。
(2)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宪法对“戒严”作了规定,但没有规定“紧急状态” .这样修改, “紧急状态”
包括“戒严”又不限于“戒严” ,适用范围更宽,既便于应对各种紧急状态,也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一致。
(3)关于国家主席职权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 ,实际上是扩大了国家主席的宪法职权。
(4)修改乡镇政权任期的规定。宪法修正案把乡、镇人大的任期有 3 年改为 5 年,各级人大任期一致,有利于协调各级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人事安排。
除了上述四大部分的修改外,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四章的章名“国旗、国徽、首都”修改为“国旗、国格、国徽、首都” ;在第一章第 136 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 2 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这个承载了中华民族实现独立和发展历程的《义勇军进行曲》,不仅体现丁我们不屈不挠的民族精神,也是一个珍贵的民族文化遗产。将国歌写入宪法,有利于维护国歌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增强全国各族人民的认同感和荣誉感。
总之,2004 年修宪是我国宪政发展史上的重大事件,整个修宪过程和修宪内容都充分体现出务实性、人性化和国际化的特点,使得我国宪法朝着更加民主、人道、理性的方向发展,为中国宪政制度的完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必将对新世纪我国经济建设、政治建设和社会发展产生重要而持久的历史性推动作用。
注意: (1)2004 年修宪中的有些内容是以前修改过的,这次是在以前的基础上重新修改,主要是对私营经济的问题。
(2)这次修宪中有关保障公民权利和国家主席权力增加较为重要;
(3)将国歌纳入宪法,使得国旗、国徽、国歌和首都四个国家标志在宪法中都有了。
七、选举制度
(一)基本原则
1.普遍性原则普遍性实际上就是选举的范围问题,即公民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根据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凡年满18 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我国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有三个:一是具有中国的国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二是年满 18 周岁;三是依法享有政治权利。1983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对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均准予其行使选举权。由此可见,在我国享有选举权的公民的范围是极为广泛的。
2.平等性原则平等性原则是指在选举中,一切选民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法律在程序上对所有的选民同等对待,选民所投的选票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原则。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是公民平等权在选举制度中的表现,其要求有:除法律有特别的规定外,选民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一次选举中,选民平等地拥有投票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的人数相同;一切代表在代表机关中的地位平等; 对选举中处于弱势地位的选民进行特殊的保护。
我国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不仅体现了形式上的平等,而且还表现了实质上的平等。我国的选举法针对农村人口与城市人口的差距,规定了农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不同于城市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一般来讲,农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除此之外,还考虑到少数民族在全国总人口中的比例,对少数民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特殊的要求。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按照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我国在县级以及县级以下实行直接选举,县级以上实行间接选举。直接选举在我国是指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一种选举。间接选举是指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一种选举;在原理上,直接选举是比间接选举更完备、更科学的一种选举方式,它不仅有利于选民表达自己的意愿,而且也有利于代表联系选民,向选民负责和报告工作。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需要。
4.秘密投票原则秘密投票也称为无记名投票,与记名投票相对应,是选名不署自己的姓名,亲自书写选票并投入密封票箱的一种投票方法。我国《选举法》规定: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
(二)选举的物质和法律保障在物质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选举法第8 条)。在法律上,一方面,我国选举法和其他有关选举的法律文件规定了我国选举的原则、组织、程序和方法,使我国选举制度得以法律化、条文化,因而不仅对选举权的剥夺、选民资格争议的申诉及破坏选举行为的诉讼与制裁等一系列重要问题作出了规定,而且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有关选举的实施细则;另一方面,选举法以专章规定,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包括: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压制、报复的。
(三)选举程序选举程序是实行选举的方法和步骤,主要包括:1.划分选区。选区是指以一定的人口数为基础进行直接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的区域。我国《选举法》规定: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 1—3 名代表划分,在每一选区中,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
2.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是对选民的法律认可,是关系到选民是否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能否行使选举权的重大问题。根据我国选举法的规定,凡年满 18 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我国公民都应列人选民名单。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不列人选民名单。具体操作中,采用“一次登记、长期有效”的原则,做到“不错登” 、不漏登“ 、 ”不重登“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 20 日以前公布,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的意见,应当在 3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 5 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就是最后的决定。
3.代表候选人的提出。代表候选人的提出是选举的关键环节,直接关系着能否选出合格的代表。《选举法》第 29 条规定: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选民或者代表 10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在直接选举时,选举委员会汇总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后,于选举日的 15 天以前公布,并在该选区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多数人的意见确定正式的代表候选人,于选举日的5 天前公布。间接选举时,由各级人大主席团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反复地酝酿、讨论、协商,并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选举法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均应实行差额选举。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的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 1/3-1 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 1/5-1/2.正式代表候选人产生后,选举委员会或人大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4.投票选举。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投票选举工作,并通过召开选举大会,设立投票站和流动票箱的方式进行投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5.公布选举结果。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即为当选。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
(四)罢免和补选罢免是对代表的一种很有效的监督措施,该制度在一定意义上能保证代表忠实地表达人民的意愿。我国选举法对此作了专章规定。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罢免直接选举所产生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罢免间接选举所产生的代表,须经原选举单位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各该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提出书面的申诉意见。罢免决议须报上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人民代表因故在任期内出缺,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补选。补选出缺的代表可以采用差额选举,也可以采用等额选举。选举法还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乡镇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书面提出辞职。
八、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中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特点
1.广泛性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主体的广泛性。
第二,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范围的广泛性。
2.平等性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平等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公民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一律平等。一是任何公民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一律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二是公民的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国家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任何公民,公民有权要求得到平等的对待;三是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以外的特权。
第二, 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即司法机关根据事实和法律,平等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平等地追究一切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
3.现实性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现实性。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实际状况出发的,因而切实可行。具体表现在:一是客观上的确需要而又非确认不可的就坚决予以规定;二是能做到的就规定,能做到什么程度就规定到什么程度。
第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既有物质保障又有法律保障,因而是可以实现的。
4.一致性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是一致的,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第 33 条)。
第二,公民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结合的,如劳动、受教育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
第三,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相互促进。公民基本权利的有效保障将促使公民自觉地履行义务,义务的自觉履行将为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扩大创造条件。
第四,权利的享有上附有条件,即公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二)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1.平等权平等权是指公民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不合理的差别对待,要求国家给予同等保护的权利。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一切其他权利实现的基本要求, 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规定有三层含义:一是任何公民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二是任何人的合法权利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 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三是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
现行宪法对平等权规定的特点:明确了立法的不平等;指法律的平等对待,不是指权利和义务等;还包括民族平等、男女平等。
2.政治权利和自由政治权利和自由是公民作为国家政治主体而依法享有的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公民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是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直接表现,也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 18 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则指选民依法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它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形式。
(2)政治自由政治自由是指公民表达自己政治意愿的自由,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公民的政治自由是近代民主政治的基础,是公民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参与正常社会活动和国家管理的一项基本权利。
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针对政治和社会中的各种问题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言论自由在公民的各项政治自由中居于首要地位。
我国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的范围包括:
第一,公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都有以言论方式表达思想和见解的权利,因而其享有的主体十分广泛;
第二,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多样,既包括口头形式,又包括书面形式,必要时还可根据法律规定利用电视广播等传播媒介;
第三,言论自由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在法定范围内,其享受者不应由于某种言论而带来不利后果,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 公民的言论自由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行使。
出版自由是指公民可以通过公开出版物的形式,自由地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看法。出版自由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著作自由,即公民有权自由地在出版物上发表作品;二是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必须遵循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出版自由也就是言论自由的自然延伸。物的管理主要有预防制和追惩制。前者也称事前审查制, 即在著作出版前审查其内容是否合法的制度;后者是在出版物出版后,根据其社会效果决定是否予以禁止和处罚的制度。我国实行预防制和追惩制相结合的制度,但事前审查主要由出版单位承担。
结社自由是指有着共同意愿或利益的公民,为了一定宗旨而依法定程序组成具有持续性的社会团体的自由。公民结社因目的不同而分为营利性结社和非营利性结社。前者如成立公司、集团等,这由根据民法、商法等来调整其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又分为政治性结社和非政治性结社两类。前者如组织政党、政治团体等,后者如组织宗教、慈善、文化艺术团体等等。
宪法中规定的结社自由主要指组织政治性团体的自由。1989 年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的成立实行核准登记制度。我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民政部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政策。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和具体化,是公民表达其意愿的不同表现形式。集会自由是指公民为着共同目的,临时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游行自由是指公民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愿望的自由; 示威自由是指公民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 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自由。1989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集会游行示威法》。该法对集会、游行、示威的概念和标准,主管机关和具体管理程序及措施,申请和获得许可的程序,违法行为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3)监督权和获得赔偿权监督权是指宪法赋予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的权利,是公民作为国家管理活动的相对方对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权利。其内容主要包括:批评、建议权;控告、检举;申诉权。
获得赔偿权是指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1989 年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行政赔偿的原则和制度,1994 年全国人大通过了《国家赔偿法》,使公民的这一宪法权利得到了切实的保障。
3.宗教信仰自由我国宪法之所以要如此规定是因为:第一,宗教是一种历史现象,有其产生、发展和消亡的过程,在它存在的条件尚未消失的时候,它还会继续存在;第二,宗教信仰属于思想范畴问题,对待公民的思想认识问题,只能采取说服教育的方法去解决,决不能强迫命令、粗暴压制;第三,宗教的存在具有长期性、国际性、民族性和群众性的特点,正确处理好宗教问题,对于民族团结、国家统一和国际交往都具有重要意义。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但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4.人身自由人身自由包括狭义和广义两方面。狭义的人身自由主要指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侵犯,广义的人身自由则还包括与狭义人身自由相关联的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与公民个人生活有关的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是公民具体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实际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也是保持和发展公民个性的必要条件。
(1)人身自由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宪法第 37 条)。这里的人身自由是指狭义的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肉体和精神不受非法侵犯,即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人身自由是公民所应享有的最起码的权利。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宪法第 37条)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第 41 条)。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作为平等的人的资格和权利应该受到国家的承认和尊重,包括与公民人身存在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人格尊严的法律表现是公民的人格权,具体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
(3)住宅不受侵犯我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宪法第 39 条)。住宅不受侵犯是指任何机关、团体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个人,未经法律许可或未经户主等居住者的同意,不得随意进入、搜查或查封公民的住宅。住宅不受侵犯还包括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都不可侵占、损毁公民的住宅。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需要对有关人员的身体、物品、住宅及其他地方进行搜查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4)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我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宪法第 40 条)。通信自由是指公民与其他主体之间传递消息和信息不受国家非法限制的自由。通信秘密是指公民的通信(包括电报、电传、电话和邮件等信息传递形式),他人不得隐匿、毁弃、拆阅或者窃听。
5.财产权财产权是指公民对其合法财产享有的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还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6.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根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具有物质经济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基本权利的物质上的保障。文化教育权利则是公民根据宪法规定,在教育和文化领域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财产权和继承权外,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权利都属于公民的积极受益权,即公民可以积极主动地向国家提出请求、国家也应积极予以保障的权利,是20 世纪以来宪法权利的新发展。
(1)劳动权我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宪法第 42 条第 1 款)。公民的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从事劳动并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为了实现公民的劳动权,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宪法第42 条第 2款)。
(2)劳动者的休息权
(3)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宪法第 44 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4)教育、科学、文化权利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宪法第 45条)。宪法还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宪法第 46 条),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宪法第 47条)。
(5)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益我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宪法第 50 条)。华侨是居住在外国的中国公民。我国是世界上侨民最多的国家,华侨是我国公民,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是我国政府的责任。
归侨是已经回国定居的华侨。由于他们在生活习惯等方面与国内居民有所不同,所以国家制定特殊法律规范予以保护。侨眷是华侨在国内的亲属,他们与国外亲人的密切联系,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对国家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所以也需要予以特别保护。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从而确定了一套较为完善的保护制度。
此外,宪法还规定保障妇女的权利,保障退休人员和烈军属的权利,保护婚姻、家庭、母亲、老人和儿童,关怀青少年和儿童的成长,保护残疾人的权利等。
九、国家结构形式
(一) 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其原因主要有几个方面:第一,我国的民族成分和民族分布情况。我国是有 56 个民族的大国,少数民族占全国总人口的 10%,分布在 60%的土地上,与汉族形成了大杂居、小聚居、交叉居住的情形。少数民族的人口数也极不平衡,有的甚至只有几千人。这样的民族成分和民族分布情况不宜建立联邦制的国家。
第二,长期实行单一制的历史传统。我国自秦汉以来,一直实行的是中央集权制,虽然在漫长酌历史过程中有分有合,但没有出现大的分离局面,即使有分离,时间也不是很长。
第三,融洽的民族关系。在我国历史,民族关系的主流是友好的、和睦的,虽然有时候也会发。生战争,但各民族共同创造了中华文化是不可怀疑的事实。这就为实现单一制提供了可能。
第四,民族经济的共同发展。民族经济的共同发展是我国建国以后的一项长期的任务,只有在单一制的条件下,才能充分整合国内的资源,使各民族走上共同富裕的道路。
第五,国防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家是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心愿。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无论是哪个民族掌握统治权,都力图把我国建设成为集中统一的国家, 不允许分离。 许多少数民族地方处于我国的边疆地带,在国防上有着重要的地位。从加强国防建设来考虑,也比较适合采用单一制。
(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1.概念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范围内,在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政治制度。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具有自己特点的政治制度,不同于民族自决和民族文化自治,是在中国革命政权建设过程中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1947 年 5月 1 日内蒙古自治区宣告成立,它是新中国成立前的第一个相当于省一级的民族自治地方,并为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奠定了基础。1954 年宪法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将自治地方确定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用根本法的形式来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现。
2.民族自治地方和自治机关民族自治地方是指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宪法第30 条)。民族乡则不是民族自治地方,但在经济、文化等方面可采取相应的措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的人大中,除实行自治的民族代表外,也应有其他民族的代表;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以及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也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3.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自治的核心)
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自主权。
按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自治权概括起来主要有下列方面:第一,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是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的、有关本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组织原则、机构设置、自治机关的职权、活动原则、工作制度以及其他的各种有关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单行条例是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在自治权的范围内根据当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特点,针对某一方面的具体问题而制定的,在本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对于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三,管理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由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四,安排和管理地方经济建设事业的自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五,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自主权。
第六,依照法律规定,组织维护本地方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七,其他方面的职权。
(三)特别行政区制度1.特别行政区的概念与特点特别行政区是指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一级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受中央人民政府统一管辖。但特别行政区又不同于一般行政区域,主要特点有:第一,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按照《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有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除此之外,特别行政区财政独立、使用自己的货币,其收入全部用于自己的需要,中央人民政府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
第二,特别行政区保留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 50 年不变。《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都规定了,在本行政区内“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 年不变。 ”
第三,特别行政区由当地人管理。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该区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的规定组成,实现“港人治港” 、 “澳人治澳” .第四,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在特别行政区,除了基本法附件上所列举的法律外,全国性的法律一般不得在特别行政区内适用,特别行政区继续适用原有的、与基本法不相抵触的法律。
2.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与高度自治权确定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明确其与中央人民政府的关系。按照宪法和《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以及所实行的制度是由全国人大以法律来规定,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内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但不享有主权,也不是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其法律地位相当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明确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还应当解决的是两者之间的权力划分。依两个基本法的规定,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权力有: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任命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
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广泛的自治权。第一,行政管理权。特别行政区依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包括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航运、民航、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等事项。第二,立法权。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依据基本法的规定,有权制定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第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在特别行政区发生的案件由特别行政区法院进行审理,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享有终审权。
十、人民法院工作的原则和基本制度
1.依法独立审判原则《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进行审判,实事求是地对案件作出公正判决和裁定。不受任何组织、领导及其他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在办理各种案件活动中,只服从法律,严格依法办事,在职权范围内的活动必须独立进行。依法独立审判原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重要原则。审判工作贯彻这一原则有利于保证国家审判权的统一行使,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执行,保证审判工作正常进行,保证案件的正确判决。
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并不是不受任何监督。在我国,人民法院要向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要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监督。此外,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还应该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2.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对一切公民都必须一律平等对待,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都要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要依法予以追究。适用法律一律平等,还要求在适用法律上不能有任何歧视,对公民一律平等对待,不能因公民的家庭出身、地位高低、政治倾向等非法定条件而对公民有不公正的待遇。适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也应当表现在对待法人或其他组织方面,不论组织规模大小、企业性质、何人经营、主办单位等情况如何,都应平等保护其合法权益、追究其违法责任。
3.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原则和制度,是国家赋予被告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重要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免除、减轻刑事处罚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关法律规定厂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利的具体制度,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实行辩护制度,有助于人民法院全面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判决或裁定案件以及避免错案冤案的发生。
4.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都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裁定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这是民族平等原则在诉讼制度方面的具体表现,宪法和法律这一规定,是确保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声诉讼的权利和地位,反对民族歧视,维护民族平等和加强民族团结的重要法律保障。贯彻这一原则,有利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有利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执行以及人民法院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
5.合议制度《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由院长或庭长指定一名审判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合议庭的,院长或庭长担任审判长。
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对合议庭的组成、工作及合议庭成员的权利作出具体规定,并规定了独任审判的适用范围。在我国,绝大多数案件以合议庭形式审判,合议庭审判是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合议庭评议案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体现了民主集中制原则, 保证案件能够充分讨论、提高质量。对于疑难、重大案件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6.回避制度在审判阶段,回避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如果与审判人员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应当回避。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公正审判,防止审判人员主观偏向的诉讼制度。为保证当事人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开庭时,应当向当事人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是否批准回避申请,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审判人员一般应当回避的情形是:(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2)本人或者他的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具有以上情形的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应当报告本院院长要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7.公开审判原则公开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通过公开审理,使当事人充分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对证据互相质证,明辨是非,便于审判人员查清事实。《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都分别针对各类案件作出了具体规定,保证公开审判原则的切实贯彻。
公开审判是人民法院各项诉讼制度和原则的中心环节。审判活动公开,可以把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直接置于当事人及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有助于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改进审判作风,严格依法办事,从而保证审判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还可以使旁听群众受到深刻的法制教育,对犯罪分子起到威慑作用,达到减少犯罪的效果。
7.两审终审制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 即告终结的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对所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如果认为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有错误,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后所作的判决或裁定是终审的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第一审判决或裁定就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死刑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外,不论是否经过两审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判决方能生效。此外,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所作的判决或裁定以及基层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告失踪案件、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认定公民限制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
两审终审制是我国多年司法经验的总结, 既可以使第一审的错误的或不当的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前得到及时的纠正,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又可以便于群众进行诉讼,避免因审级过多,而引起诉讼的拖延,节省人力、财力和时间。
8.审判监督制度审判监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重新进行审判的一种特殊审判工作制度。根据法律规定,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3)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确立审判监督制度,是我国审判工作中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的体现,通过审判监督制度,纠正错误的判决和裁定,能够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纠正冤假错案,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9.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既是各级人民法院内设立的审判工作组织,又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工作的一种制度,该制度对保证办案质量和实现国家审判职能有重大作用。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有三项:(1)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2)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分析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检查执法情况,提出本法院审判工作中的改进办法;(3)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问题。
决定助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办案,也应依法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一般是经过合议庭审理过的、由于案情重大复杂、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比较困难的案件,须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做出决定。一般由庭长提交主管副院长或直接提请院长,要求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在开会时,由案件主审法官汇报案情,审判委员会委员必要时询问有关情况,对应认定的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展开讨论,最后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表决做出决定。 整个讨论过程由书记员记录审判委员会的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