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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知识点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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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知识点课件
 
名词简答 案例分析
一、名词解释
1.保险合同 是保险关系双方之间订立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即根据双方的约定,一方支付保险费给对方,另一方在保险标的发生约定事故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或者当约定事故出现时,履行给付义务的一种法律行为。
2.权利代位 权利代位即追偿权的代位,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的索赔权。
3.禁止反言 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明知有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因素或者事实存在,却以其言辞或行为误导不知情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信保险合同无瑕疵,则保险人不得再以该因素或者事实的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提出抗辩,即禁止保险人反言。
4.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人,它通常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公司。
5.定值保险 所谓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以此确定为保险金额,视为足额投保。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不论保险标的损失当时的市价如何,即不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大于或小于保险金额,均按损失程度十足赔付。
6.不定值保险 在不定值保险中,订立保险合同时,不确定保险价值,只确定保险金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照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的实际价值来确定损失额,最终结合合同中的保险金额等来确定保险公司应该支付的赔偿性保险金数额。
7.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其基本内容是:人寿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之后,就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等理由主张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8.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依法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单位或者个人。
9.暂保单 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它是在财产保险中使用的、正式保单发出前的临时保单。 订立暂保单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
10.保费收据 保费收据是在人寿保险中使用的、在保险公司发出正式保单发之前出具的一个文件,保费收据只是投保人缴纳保费(通常是首期保费)和可能获得预期保障的证据。
二、简答
1.风险管理的基本方法有哪些?
(一)控制型风险管理方式
①风险回避风险回避是指设法回避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即从根本上消除特定的风险单位和中途放弃某些既存的风险单位。它是处理风险的一种消极技术。
②损失控制损失控制包括防损和减损两种方式。
(二)财务型风险管理方式
①风险自留风险自留即由单位或个人自己来承担风险。风险自留有主动自留和被动自留之分。自留风险的可行程度取决于损失预测的准确性和补偿损失的适当安排。
②风险转移风险转移是指一些单位或个人为避免承担风险损失,有意识地将损失或与损失有关的财务后果转嫁给另一单位或个人去承担的一种风险管理方式。 风险转移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保险转移和非保险转移。
2.财产保险利益与人身保险利益的种类分别有哪些?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有:
①财产上的现有利益,包括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各种权利:财产所有权、财产经营权、使用权、保管权、财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等。
②由现有利益所产生的预期利益。
③责任利益。
④或然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特定财产可能所具有的不确定的利害关系,常见于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来源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所具有的各种利害关系: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3.投保人的义务有哪些?
投保人的义务有:
(一)订立合同时如实告知的义务
(二)缴纳保费的义务
(三)及时通知义务(履行合同时如实告知的义务),又包括
1.“危险程度增加”的及时通知义务
2.保险事故发生的及时通知义务
(四)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五)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
4.简述保险合同终止的情况有哪些?
保险合同终止是指当事人之间由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因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时而不复存在。保险合同终止的情况主要有:
(1)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2)合同因解除而终止
(3)合同因违约失效而终止
(4)合同因履行而终止
5.保险的基本分类有哪些?
(1)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
(2)根据被保险人的不同:个人保险和商务保险
(3)根据实施形式的不同: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
(4)根据业务承保方式的不同:原保险和再保险
(5)根据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
6.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分别是什么?
(一)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也叫着可保利益,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二)最大诚信原则即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认定与承诺。
(三)近因原则即先找出导致损失发生的近因, 如果近因是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近因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不负责任。
(四)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保险赔偿是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
7.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有哪些?
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的时候,一般坚持以下原则:
⑴整体解释原则。即对合同的解释不能断章取义,而必须通篇考虑,上下一致,更不能自相矛盾。
⑵公平解释原则。即对合同的解释必须公平合理,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⑶合同目的解释原则。即对合同的解释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本目的进行,解释的结果应有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
⑷合法解释原则。即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得违背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⑸文义解释原则。这是对保险合同中所使用的关键词语进行解释时所坚持的原则。
⑹效力从优原则。
⑺尊重保险惯例的原则。
⑻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这一原则也被称为是“有利于非起草人的原则”。
三、案例分析
关于:保险的基本原则,例如:撒谎了是否该赔偿,即如实告知义务;教材58页案例;判断近因;210页计算
课件案例
1、莱兰航运公司诉诺威奇联合火灾保险社案(Leyland Shipping Co.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莱兰航运公司的一艘船舶在英吉利海峡航行时被德国潜水艇发射的鱼雷击中,船壳被击出一个大洞。该船后来被拖轮拖到离出事地点25海里的法国阿弗尔港,停泊于较为安全的内港码头待修。但是,港口当局担心已经严重损坏的船舶会沉没,从而堵塞内港航道,遂下令将其拖往外港停泊。两天后,由于恶劣气候,船舶受狂风巨浪的冲击,海水从破洞口不断进入船舱内,船舶最后沉没。航运公司与保险人就船舶损失的近因各持己见,前者认为是风浪冲击;而后者认为是鱼雷击中。法院审理后判定保险人胜诉。法官在分析时指出,船舶被鱼雷击出破洞虽然仅仅造成一部份损失,如果破洞口不是处于容易被海水冲击的位置,那么船舶最终沉没的近因可以归于风浪冲击。但是,在本案中,正是因为海水从破洞口不懂涌入船舱导致了船舶沉没,表明被鱼雷击中这个原因一直起着支配作用。由于投保人投保的是一般的船壳机器险,而未投保战争险,因此保险人对不属于承保风险的战争行为所致的损失有理由不予负责。
显然,在对该案的判决中是从导致损失发生的效果的角度出发来确定近因,而不是在时间上与损失最为接近的原因。
2、王女士2003年买了意外伤害保险。2005年8月,她被一辆中速行驶的轿车轻微碰擦了一下,顿觉胸闷头晕。不幸在送往医院途中病情加重,最后在医院不治身亡。医院的死亡证明书指出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王女士家人拿着有效保单及死亡证明等资料,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导致死亡的事故为非保险事故,不属于意外伤害,因此不予理赔。
王女士家人想不明白:如果不是车辆碰擦,就不会跌倒引起心肌梗塞,更不会导致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在推卸责任?
近因原则”指导致损失发生的最重要和最根本的原因,是否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事故原因,如是,保险公司必须赔偿;如不是,则无须赔偿。
经常有这种情况,即损失是由一系列关联的事件引起,这时要区别对待。在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如果由一系列原因引起,而原因之间又有因果关系,那么前事件称作诱因。确定诱因是否“近因”,要看如果在健康者身上可引起同样后果,那诱因即是“近因”;反之如诱因发生在健康者身上不会引起同样后果,则诱因不能成为“近因”。王女士被汽车轻微碰擦,如果发生在健康者身上,是不会导致死亡的,所以她身故的近因不是车辆碰擦,而是自身健康的原因——即心脏病所致。虽然车辆碰擦是个意外,但不是导致王女士死亡的近因,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予以赔偿,否则就是对其他健康投保人的不公。
3、被保险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外出打猎时不慎从树上掉下来,受伤后的被保险人爬到公路边等待救援,因夜间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肺炎是意外险保单中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以此拒绝给付保险金。
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近因是意外事故——从树上掉下来,因此保险公司应给付赔偿金,至于肺炎只是意外事故发展进程中的必然,可以说,没有“从树上掉下来”,也就不会发生肺炎及死亡的结果。因此,意外事故属于决定性、支配性的原因,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
4、王某于2001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李某。2003年1月,王某经医院诊断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  治疗期间,王某病情进一步恶化,终日意识模糊,狂躁不止,最终自杀身亡。妻子李某遂以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而保险公司则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以死者系自杀身亡,且自杀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的两年之内为由,拒绝了周某的索赔要求,只同意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按照受益人的理解,疾病对于被保险人身故而言居于决定性的地位,在整个过程中,疾病持续发挥其支配作用,且并没有其他因素介入。保险公司则认为自杀行为是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近因,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由拒绝给付。
一般认为,自杀行为是在疾病直接影响下发生的,不属于支配性因素。最终,法院支持了受益人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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